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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坤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中度智能障礙且患有慢性情感型性精神分裂症,目前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接受刑後強制治療中,其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00山莊2樓00號號病房內,見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收容人BK000-A108O5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因不知抗拒,裸露下半身站在靠窗櫃子旁,竟基於乘機性交(肛交)之接續犯意,拉開自己褲檔拉鍊並掏出其陰莖,靠近甲○臀部,以其陰莖磨蹭甲○臀部(但其陰莖未插入甲○肛門內),為甲○發現後,丙○○旋即閃開;未幾,俟甲○未予注意時,丙○○再次以其陰莖磨蹭甲○臀部(其陰莖亦未插入甲○肛門內);之後不久,甲○獨自進入病房廁所,丙○○亦趁機尾隨進入病房廁所內,待甲○未注意之際,又靠近甲○臀部,以其陰莖磨蹭甲○臀部(其陰莖未插入甲○肛門內),惟其始終未能遂行陰莖插入肛門之肛交行為而作罷,終未得逞。

嗣經病舍收容人許進昌發現,通報病舍管理人員前來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就被害人甲○所有姓名、身分等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其次,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護理長趙雋康在警詢中所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9、157 頁),且本院衡酌證人即被害人甲○僅係依實陳述被害過程,而證人趙雋康並陳明如何知悉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犯行等情,各該警詢過程中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5、69~73頁,本院卷第48、16

0 頁),核與證人趙雋康於警詢時所證發覺被告所為之犯行相符(見偵字卷第39~51頁),復有甲○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察官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並製作之筆錄、性侵害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3~37、、79~81頁,不公開偵卷第3、4、7~8 、9~10、13~17、19~25頁);而被害人甲○確罹有精神分裂症一節,亦有甲○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病名代號表、甲○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甲○之重大傷病卡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不公開偵卷第27~60、67頁),且依前揭精神疾病之病名代號表所示,被害人所罹之精神分裂症之病名代號為「29590 」,亦與被害人之重大傷病卡所載重大傷病病名亦載明為「29590 」,互核一致,可知被害人所罹者係精神分裂症,而該精神障礙之病症確使被害人陷於不知抗拒之情狀甚明。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均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而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本件被告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施以本案前述性交行為而不遂,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 項乘機性交未遂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接連3 次以其陰莖磨蹭甲○臀部,欲行陰莖進入被害人肛門之性交而不遂,顯係基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接續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乘機性交未遂一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乘機性交犯行,但既未得逞,應屬未遂,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定略以:被告為智能障礙者,口語表達及認知功能欠佳,缺乏邏輯性,難以切題回應問題,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性侵害屬違法行為,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於刑後強制治療期間未能克制自己之性慾衝動,竟對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被害人著手乘機性交犯行而不遂,侵犯被害人之身體,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因智能障礙及患有慢性情感型性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因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由修正前之「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申言之,祗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家中有多名智能障礙者,從小缺乏適當教養環境,成年後因違法行為入獄多年,長期與社會隔離,對性行為的認知扭曲,法治觀念薄弱,自被告的過去史、犯罪史、精神狀態觀之,被告對性衝動的控制能力差,刑罰對其嚇阻能力有限,再犯風險高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實(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以被告既有再犯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犯行,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被告得能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