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4號原 告 黃春玉
卜家蓁被 告 謝佳容(即謝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謝佳倫(即謝志忠之承受訴訟人)謝佳貝(即謝志忠之承受訴訟人)謝佳寰(即謝志忠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2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友香(即謝志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佳容、謝佳倫、謝佳貝、謝佳寰、李友香為被告謝志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志忠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3月1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謝佳容、謝佳倫、謝佳貝、謝佳寰、李友香,有被告謝志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經原告聲明由謝佳容、謝佳倫、謝佳貝、謝佳寰、李友香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命被告謝佳容、謝佳倫、謝佳貝、謝佳寰、李友香為被告謝志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