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助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鳳儀之證述、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對話錄音譯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李永助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銀元1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因欠債無錢付款,竟侵占告訴人遠信公司交由其保管使用而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對告訴人之合法財產權造成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告訴人該機車款項,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422 號卷第7 頁)可資為憑,是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積極彌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已知坦承犯行,該機車款項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前已敘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機車款項,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被 告 李永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 段○○○ 巷○○弄○○號居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助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合作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 萬126 元,每月每期應繳3759元,且分期付款金額付清之前,遠信公司保有本件車輛之所有權,李永助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李永助取得本件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6 月6 日後某日,在嘉義市東區,以5 萬餘元為代價,將本件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當鋪業者。嗣經遠信公司提出告訴,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委由許嘉欽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遠信公司代理人許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被告已清償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就其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乙節,予以從輕量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因本件被告係基於合法之機車買賣契約而占有本件車輛,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本件車輛變賣,應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始拒絕給付分期款項之意,故報告意旨容有錯誤,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