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志盛

鄭清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向志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清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 行記載「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犯罪所得」

欄關於「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各為1 萬6000元。」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各為1 萬9,000 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

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人之行為不成犯罪,則利用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

是被告向志盛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造「羅建章」、「吳苡柔」、「張伯龍」印章各1 顆,係間接正犯。

⒉爰審酌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利用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造成他人無謂困擾,且期間甚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向志盛、鄭清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另參酌告訴人九福公司或無意願與被告向志盛商談和解,或與被告鄭清豪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7頁、本院109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0 號卷宗第25頁)附卷可參,暨其等學經歷、家庭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

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部分欄㈢所示部分,

應予更正為:「詳如本案判決附表二『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所示部分暨偽造『羅建章』、『吳苡柔』、『張伯龍』印章各1 顆,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上開偽造私文書所示,盜蓋『于彥梅』印文、非屬偽造署押而僅屬表彰文字之『羅建章』、『羅建霖』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部分欄㈣所示部分,

應予更正為:「被告向志盛、鄭清豪之犯罪所得各為12萬5,500 元、12萬1,500 元,且各已實際返還部分犯罪所得即9 萬元予告訴人九福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於偵訊中自承,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喻棉於108年1 月2 日偵訊中陳述相符,並有本署偵訊筆錄、告訴人九福公司於107 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宿舍差額整理表各1 份、106 年10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向志盛、鄭清豪上開犯罪所得,各尚剩餘犯罪所得3 萬5,500 元、

3 萬1,500 元部分,均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③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志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附表】編號1 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羅建章」印章壹顆││ │ │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 │ │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鄭清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羅建章」印章壹顆││ │ │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 │ │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志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附表】編號2 所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羅建章」印章壹顆││ │ │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 │ │所示署押,均沒收。 ││ │ │ ││ │ │鄭清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羅建章」印章壹顆││ │ │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 │ │所示署押,均沒收。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志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附表】編號3 所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吳苡柔」印章壹顆││ │ │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 │ │所示署押,均沒收。 ││ │ │ ││ │ │鄭清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吳苡柔」印章壹顆││ │ │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 │ │所示署押,均沒收。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志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附表】編號4 所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應沒收││ │ │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 │ │ ││ │ │鄭清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應沒收││ │ │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志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附表】編號5 所示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張伯龍」印章壹顆及如││ │ │附表二編號五「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 │ │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備註) │ 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 │├──┼────────────┼─────────────────────┤│1 │偽造樂業宿舍之房屋租賃契│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所示:偽造「羅建章」印││ │約書 │ 文壹枚。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②租金處所示:偽造「羅建章」印文壹枚。 ││ │107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偵│③出租人欄所示:偽造「羅建章」印文及簽名各││ │查卷宗第71頁至第73頁) │ 壹枚。 ││ ├────────────┼─────────────────────┤│ │偽造樂業宿舍之105 年12月│經手人欄所示:偽造「羅建章」簽名壹枚。 ││ │1 日收據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偵│ ││ │查卷宗第78頁) │ ││ │ │ │├──┼────────────┼─────────────────────┤│2 │偽造柳豐東宿舍之房屋租賃│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所示:偽造「羅建章」印││ │契約書 │ 文壹枚。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②房屋稅負擔處所示:偽造「羅建章」印文壹枚││ │107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偵│ 。 ││ │查卷宗第80頁至第83頁) │③出租人欄所示:偽造「羅建章」印文及簽名各││ │ │ 壹枚。 │├──┼────────────┼─────────────────────┤│3 │偽造義和宿舍之房屋租賃契│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所示:偽造「吳苡柔」印││ │約書 │ 文壹枚。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②租金與保證金處所示:偽造「吳苡柔」印文壹││ │107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偵│ 枚。 ││ │查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 │③房屋稅負擔處所示:偽造「吳苡柔」印文壹枚││ │ │ 。 ││ │ │④出租人欄所示:偽造「吳苡柔」印文及簽名各││ │ │ 壹枚。 │├──┼────────────┼─────────────────────┤│4 │偽造龍津宿舍之房屋租賃契│出租人欄所示:偽造「羅建霖」簽名壹枚。 ││ │約書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偵│ ││ │查卷宗第95頁至第98頁) │ ││ ├────────────┼─────────────────────┤│ │偽造龍津宿舍之106 年9 月│經手人欄所示:偽造「羅建章」簽名壹枚。 ││ │21日收據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偵│ ││ │查卷宗第106 頁) │ │├──┼────────────┼─────────────────────┤│5 │偽造興華宿舍之房屋租賃契│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所示:偽造「張伯龍」印││ │約書 │ 文壹枚。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②租金處所示:偽造「張伯龍」印文壹枚。 ││ │107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偵│③保證金處所示:偽造「張伯龍」印文壹枚。 ││ │查卷宗第108 頁至第110 頁│④立契約人(甲方)欄所示:偽造「張伯龍」印││ │) │ 文及簽名各壹枚。 ││ │ │⑤立契約人(乙方)欄所示:偽造「于彥梅」簽││ │ │ 名壹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74號被 告 向志盛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 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清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 號居臺中市○○區○○○街○○號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志盛為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00號3 樓,負責人為于彥梅,下稱希望公司)之宿舍管理人員;鄭清豪為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3 樓,負責人為謝文卿,下稱九福公司)之客服部主管,希望公司為九福公司之子公司。2 人因負責處理希望公司、九福公司承租宿舍供外籍移工居住,而為九福公司向黃文龍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樂業宿舍)、向林日周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柳豐東宿舍)、向蘇邱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房屋(下稱義和宿舍)、向劉億盛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龍津宿舍)、向詹柏承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 樓之房屋(下稱興華宿舍),並訂立如附表「真實租賃契約」欄所示之真實租賃契約書,以作為員工宿舍之用。詎向志盛、鄭清豪竟為下列犯行:

㈠向志盛、鄭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真實租賃契約」欄所示真實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簽訂樂業宿舍、柳豐東宿舍、義和宿舍、龍津宿舍之真實租賃契約後,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偽刻不知情之羅建章、吳苡柔之印章,並偽簽不知情之羅建章、吳苡柔、羅建霖(羅建章、吳苡柔、羅建霖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租賃契約,並佯稱以羅建章、吳苡柔、羅建霖為出租人,復於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持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租賃契約書,虛偽充作承租外籍移工宿舍之租賃契約,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2 樓之九福公司,向九福公司請領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 至

4 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租賃契約所載金額之租金、押租金,致使不知情之九福公司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將高於如附表「真實租賃契約」欄編號1 至4 所示真實租賃契約之租金、押租金,而以現金交付予向志盛、鄭清豪或匯款至向志盛、鄭清豪指定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向志盛、鄭清豪因而詐取真實租賃契約與偽造租賃契約之租金、押租金差額,共計24萬7000元,並足生損害於羅建章、吳苡柔、羅建霖等人及九福公司對於營業費用支出管理之正確性。

㈡向志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與如附表編號5 「真實租賃契約」欄所示真實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簽訂興華宿舍之真實租賃契約後,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方式,偽刻不知情之張伯龍之印章,並偽簽其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租賃契約,並佯稱以張伯龍為出租人,復於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持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虛偽充作承租外籍移工宿舍之租賃契約,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2 樓之九福公司,向九福公司請領如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租賃契約所載金額之租金、押租金,致使不知情之九福公司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將高於如附表編號5 「真實租賃契約」欄所示真實租賃契約之租金,而先後以現金交付予向志盛,或匯款至向志盛指定如附表編號5 所示由不知情之黎昱汝開立之帳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志盛因而詐取真實租賃契約與偽造租賃契約之租金差額4000元,並足生損害於張伯龍及九福公司對於營業費用支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希望公司、九福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向志盛於警詢、偵│1、坦承與被告鄭清豪共同基於上開 ││ │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犯意聯絡,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 │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以偽 ││ │述。 │ 刻不知情之證人羅建章、吳苡柔 ││ │ │ 之印章;偽簽不知情證人羅建章 ││ │ │ 、吳苡柔、羅建霖之署押;並逾 ││ │ │ 越授權而蓋用證人于彥梅之印文 ││ │ │ ,復以不知情之證人羅建章、吳 ││ │ │ 苡柔、羅建霖為出租人之方式, ││ │ │ 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 ││ │ │ 實」欄所示之不實內容租賃契約 ││ │ │ ,復持以向告訴人九福公司請領 ││ │ │ 超過真實租賃契約內容押租金、 ││ │ │ 租金差額,並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 │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與被告鄭清豪平分之事實。 ││ │ │2、坦承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如附表 ││ │ │ 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以 ││ │ │ 偽刻不知情之證人張伯龍之印章 ││ │ │ 、偽簽其署押及以之為出租人之 ││ │ │ 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5 「犯罪 ││ │ │ 事實」欄所示之不實內容租賃契 ││ │ │ 約,復持以向告訴人九福公司詐 ││ │ │ 領超過真實租賃契約內容租金差 ││ │ │ 額之犯罪所得。 ││ │ │3、證明證人羅建章、吳苡柔、羅建 ││ │ │ 霖、張伯龍、黎昱汝均不知悉其 ││ │ │ 上開犯行,且並未授權或同意簽 ││ │ │ 訂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租 ││ │ │ 賃契約上簽名或蓋章之事實。 ││ │ │4、證明如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 ││ │ │ 欄之犯行,係伊獨自所為,與被 ││ │ │ 告鄭清豪無涉之事實。 │├──┼──────────┼────────────────┤│ ㈡ │被告鄭清豪於警詢、偵│1、坦承有與被告向志盛共同偽造如 ││ │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 ││ │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所示之租賃契約,並用以向告訴 ││ │述。 │ 人九福公司,詐領超過真實租賃 ││ │ │ 契約內容之押租金、租金差額之 ││ │ │ 犯行。 ││ │ │2、證明並未與證人羅建章、吳苡柔 ││ │ │ 、羅建霖、黎昱汝接觸過,如附 ││ │ │ 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 ││ │ │ 示之偽造租賃契約,均由伊與被 ││ │ │ 告向志盛共同為之,如附表編號1││ │ │ 至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印章 ││ │ │ 、帳號,都是由被告向志盛提供 ││ │ │ 之事實。 │├──┼──────────┼────────────────┤│ ㈢ │1、告訴代理人即九福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公司法務人員蔡宛 │ ││ │ 陵於警詢中之指述 │ ││ │ 、告訴代理人即九 │ ││ │ 福公司法務人員楊 │ ││ │ 喻棉於偵訊中之指 │ ││ │ 述。 │ ││ │2、證人即告訴人九福 │ ││ │ 公司之代表人謝文 │ ││ │ 卿、于彥梅之證述 │ ││ │ 。 │ │├──┼──────────┼────────────────┤│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建章│1、證明被告向志盛為證人羅建章、 ││ │、吳苡柔、羅建霖、黎│ 羅建霖之表哥,證人吳苡柔則為 ││ │昱汝於警詢、偵訊中中│ 證人羅建霖之女友,證人羅建章 ││ │之陳述。 │ 、吳苡柔如附表編號1 至3 「犯 ││ │ │ 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 ││ │ │ 款卡都放在被告向志盛與證人羅 ││ │ │ 建章、羅建霖同住之臺中市○○ ○○ ○ ○ 區○○街○○○ 巷○ 號住處客廳抽 ││ │ │ 屜內之事實。 ││ │ │2、如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 ││ │ │ 欄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收據均 ││ │ │ 非由證人羅建章、吳苡柔、羅建 ││ │ │ 霖簽名、蓋章,且均未取得其等 ││ │ │ 之授權或同意,相關帳戶也非其 ││ │ │ 使用之事實。 ││ │ │3、證明如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 ││ │ │ 欄所示之帳戶,由證人黎昱汝借 ││ │ │ 給證人即姪子張伯龍使用之事實 ││ │ │ 。 │├──┼──────────┼────────────────┤│ ㈤ │證人劉萬生於警詢及偵│證明龍津宿舍為證人劉萬生之子劉億││ │查中之證述 │盛所有,並由證人劉萬生管理。如附││ │ │表編號4 所示真實租賃契約,係由證││ │ │人劉萬生與被告向志盛所簽訂,每月││ │ │租金1 萬8000元,每月租金都是以現││ │ │金之方式,由被告向志盛交付,至 ││ │ │106 年11月1 日才開使用匯款之方式││ │ │給付之事實。 │├──┼──────────┼────────────────┤│ ㈥ │1、如附表編號1 「真 │1 、證明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共同偽││ │ 實租賃契約」欄、 │ 刻證人羅建章之印章、偽簽其署 ││ │ 「犯罪事實」欄所 │ 押,用以偽造如附表編號 1 「犯││ │ 示樂業宿舍之真實 │ 罪事實」欄所示樂業宿舍,並借 ││ │ 租賃契約、偽造租 │ 以詐騙押租金差額 2 萬元、每月││ │ 賃契約、九福公司 │ 租金差額 1 萬元;偽造如附表編││ │ 105 年11月17日、 │ 號 2 「犯罪事實」欄所示柳豐東││ │ 105 年11月22日支 │ 宿舍之租賃契約,並借以詐騙押 ││ │ 出憑證單、107 年 │ 租金差額 8000 元、每月租金差 ││ │ 12月27日刑事陳報 │ 額 4000 萬元之事實。2 、證明 ││ │ 狀附宿舍差額整理 │ 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共同偽刻證 ││ │ 表(即遭詐騙金額 │ 人吳苡柔之印章、偽簽其署押, ││ │ )1 份。 │ 用以偽造如附表編號 3 「犯罪事││ │2、如附表編號2 「真 │ 實」欄所示義合宿舍之租賃契約 ││ │ 實租賃契約」欄、 │ ,並借以詐騙每月租金差額 3000││ │ 「犯罪事實」欄所 │ 元之事實。3 、證明被告向志盛 ││ │ 示柳豐東宿舍之真 │ 、鄭清豪共同偽簽證人羅建霖之 ││ │ 實租賃契約、偽造 │ 署押,用以偽造如附表編號 4 「││ │ 租賃契約、九福公 │ 犯罪事實」欄所示龍津宿舍之租 ││ │ 司105 年11月28日 │ 賃契約,並借以詐騙每月租金差 ││ │ 支出憑證單、九福 │ 額 8000 元之事實。4 、證明被 ││ │ 公司105 年11月28 │ 告向志盛偽刻證人張伯龍之印章 ││ │ 日請款單、107 年 │ 、偽簽其署押,用以偽造如附表 ││ │ 12月27日刑事陳報 │ 編號 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租││ │ 狀附宿舍差額整理 │ 賃契約,並借以詐騙每月租金差 ││ │ 表(即遭詐騙金額 │ 額 6000 元之事實。 ││ │ )各1 份。 │ ││ │3、如附表編號3 「真 │ ││ │ 實租賃契約」欄、 │ ││ │ 「犯罪事實」欄所 │ ││ │ 示義和宿舍之真實 │ ││ │ 租賃契約、偽造租 │ ││ │ 賃契約、九福公司 │ ││ │ 106 年4 月10日、 │ ││ │ 106 年4 月12日支 │ ││ │ 出憑證單、九福公 │ ││ │ 司106 年4 月8 日 │ ││ │ 請款單、107 年12 │ ││ │ 月27日刑事陳報狀 │ ││ │ 附宿舍差額整理表 │ ││ │ (即遭詐騙金額) │ ││ │ 各1 份。 │ ││ │4、如附表編號4 「真 │ ││ │ 實租賃契約」欄、 │ ││ │ 「犯罪事實」欄所 │ ││ │ 示龍津宿舍之真實 │ ││ │ 租賃契約、偽造租 │ ││ │ 賃契約、九福公司 │ ││ │ 106 年6 月29日、 │ ││ │ 106 年8 月23日、 │ ││ │ 106 年9 月21日支 │ ││ │ 出憑證單、107 年 │ ││ │ 12月27日刑事陳報 │ ││ │ 狀附宿舍差額整理 │ ││ │ 表(即遭詐騙金額 │ ││ │ )各1 份。 │ ││ │5、如附表編號5 「真 │ ││ │ 實租賃契約」欄、 │ ││ │ 「犯罪事實」欄所 │ ││ │ 示興華宿舍之真實 │ ││ │ 租賃契約、偽造租 │ ││ │ 賃契約、九福公司 │ ││ │ 106 年9 月4 支出 │ ││ │ 憑證單、107 年12 │ ││ │ 月27日刑事陳報狀 │ ││ │ 附宿舍差額整理表 │ ││ │ (即遭詐騙金額) │ ││ │ 各1 份。 │ │├──┼──────────┼────────────────┤│ ㈦ │1、告訴人九福公司105│證明告訴人九福公司因被告向志盛、││ │ 年11月16日、105 │鄭清豪之前揭犯行,因而陷於錯誤,││ │ 年12月7 日、106 │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以現金或匯款之││ │ 年1 月4 日、106 │方式,交付高於如附表編號 1 至 5 ││ │ 年2 月13日、106 │「真實租賃契約」欄所示真實租賃契││ │ 年3 月3 日、106 │約之押租金、租金差額。 ││ │ 年4 月5 日、106 │ ││ │ 年5 月4 日、106 │ ││ │ 年6 月9 日、106 │ ││ │ 年7 月4 日、106 │ ││ │ 年8 月2 日、106 │ ││ │ 年9 月13日、106 │ ││ │ 年10月2 日宿舍管 │ ││ │ 理費用請款單各1 │ ││ │ 份。 │ ││ │2、證人羅建章所申設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 ││ │ 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存摺封面影本、 │ ││ │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 ││ │ 易清單各1 份。 │ ││ │3、證人吳苡柔所申設 │ ││ │ 台北富邦銀行01274│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提款卡影本、開戶 │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 ││ │ 單各1 份。 │ ││ │4、證人黎昱汝所申設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 ││ │ 易清單各1 份。 │ │├──┼──────────┼────────────────┤│ ㈧ │九福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證明被告向志盛任職於告訴人希望公││ │、應徵人員資料表、勞│司,被告鄭清豪任職於告訴人九福公││ │保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司之事實。 ││ │名冊 │ │├──┼──────────┼────────────────┤│ ㈨ │106 年10月31日被告向│證明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分別將本案││ │志盛、鄭清豪分別匯款│犯罪所得中之9 萬元先行返還告訴人││ │9 萬元至告訴人九福公│九福公司之事實。 ││ │司台新銀行臺中分行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2 份。 │ │└──┴──────────┴────────────────┘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向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各5 罪;被告鄭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各4 罪。

㈡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如附表編號 1 至 4 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向志盛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5 「犯罪事實」欄所示及被告鄭清豪如附表編號

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羅建章、吳苡柔、張伯龍印文及署押、偽造羅建霖署押、偽造于彥梅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持附表編號1 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105 年12月1 日樂業宿舍租金收據、106 年9 月21日龍津宿舍收據;被告向志盛持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向九福公司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為5 次、4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

㈢另偽造之樂業宿舍、柳豐東租賃契約及105 年12月1 日樂業

宿舍租金收據、106 年9 月21日龍津宿舍收據上,「羅建章」之偽造署押6 枚、偽造印文7 枚及「于彥梅」之偽造印文

7 枚;偽造之義和宿舍租賃契約上,「吳苡柔」之偽造署押

1 枚、偽造印文4 枚及「于彥梅」之偽造印文4 枚;偽造之龍津宿舍租賃契約上,「羅建霖」之偽造署押2 枚及「于彥梅」之偽造印文4 枚;偽造之興華宿舍租賃契約上,「張伯龍」之偽造署押2 枚、偽造印文印文3 枚及「于彥梅」之偽造印文4 枚、署押2 枚;偽刻之「羅建章」、「吳苡柔」、「張伯龍」印章,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5 「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業經交付予告訴人九福公司,故已非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㈣被告向志盛之犯罪所得為12萬2500元、被告鄭清豪之犯罪所

得為11萬8500元,且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均分別返還其中部分所得9 萬元予告訴人九福公司之事實,除為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所是認,並經告訴代理人楊喻棉於本署108 年1 月2日偵訊時陳述在卷,且有本署偵訊筆錄、告訴人九福公司於

107 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宿舍差額整理表1 份、106 年10月31日被告向志盛、鄭清豪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參,應堪以認定。是被告向志盛之犯罪所得僅餘3 萬2500元、被告鄭清豪之犯罪所得僅餘2 萬8500元之部分,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向志盛、鄭清豪上開所為,另涉犯侵占罪嫌。惟被告向志盛、鄭清豪係以偽造之租賃契約向九福公司詐領款項,是在於告訴人九福公司依偽造之租賃契約內容給付押租金及租金之差額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收受上開押租金及租金之差額後,始生將之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故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所為,應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與侵占罪嫌無涉,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真實租賃契約│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被告向│105 年11│出租人為黃文│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於105 年11月17日│被告向志盛、鄭││ │志盛、│月17日至│龍、承租人為│前某日之不詳時間,未經羅建章之同意│清豪各為 6 萬 ││ │鄭清豪│106 年9 │鄭清豪、連帶│或授權,以由被告向志盛偽簽不知情之│7500 元。 ││ │ │月20日 │保證人為向志│羅建章之署押、偽刻羅建章印章、逾越│計算式:{2萬(││ │ │ │盛、承租樂業│授權而蓋用于彥梅之印文之方式,偽造│押租金差額)+[││ │ │ │宿舍、每月租│以羅建章為出租人、承租人為于彥梅、│1 萬( 租金差額││ │ │ │金3 萬5000元│承租樂業宿舍、每月租金4 萬5000元、│) *11.5(月數) ││ │ │ │、押租金7 萬│押租金9 萬元、租賃期間自105 年11月│] }/2 =6 萬 ││ │ │ │元、租賃期間│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嗣│7500元。 ││ │ │ │自105 年11月│由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於105 年11月17│ ││ │ │ │1 日至106 年│日,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向告訴人│ ││ │ │ │10月31日之租│九福公司請款,致其出納人員陷於錯誤│ ││ │ │ │賃契約。 │,先以現金之方式,交付高於真實之押│ ││ │ │ │ │租金差額2 萬元、首月租金(半個月)│ ││ │ │ │ │差額5000元予被告鄭清豪;之後再按月│ ││ │ │ │ │將高於真實租賃契約之租金差額5000元│ ││ │ │ │ │,匯款至不知情之羅建章所申設中華郵│ ││ │ │ │ │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直到 │ ││ │ │ │ │106 年9 月20日。期間並偽簽不知情之│ ││ │ │ │ │羅建章之署押,用以偽造105 年12月1 │ ││ │ │ │ │日收據,表示羅建章有收受第2 期租金│ ││ │ │ │ │之意思。 │ │├──┼───┼────┼──────┼─────────────────┼───────┤│2 │被告向│105 年11│出租人為林日│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於105 年11月28日│被告向志盛、鄭││ │志盛、│月28日至│周、承租人為│前某日之不詳時間,未經羅建章之同意│清豪各為 2 萬 ││ │鄭清豪│106 年9 │于彥梅、連帶│或授權,以由被告向志盛偽簽不知情之│6000 元。 ││ │ │月20日 │保證人為被告│羅建章之署押、偽刻其印章、逾越授權│計算式:{8000 ││ │ │ │向志盛、承租│而蓋用于彥梅之印文之方式,偽造以羅│(押租金差額)││ │ │ │柳豐東宿舍、│建章為出租人、承租人為于彥梅、承租│+[ 4000(租金差││ │ │ │每月租金為1 │柳豐東宿舍、每月租金為1 萬4000元、│額金) *11(月數││ │ │ │萬元、押租金│押租金為2 萬8000元之租賃契約。嗣由│) ] }/2 =2 萬││ │ │ │為2 萬元、租│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於105 年11月28日│6000。 ││ │ │ │賃期間為105 │,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向告訴人九│ ││ │ │ │年11月29日至│福公司請款,致其出納人員陷於錯誤,│ ││ │ │ │107 年11月29│向告訴人九福公司請款,致其出納人員│ ││ │ │ │日。 │陷於錯誤,先以現金之方式,交付高於│ ││ │ │ │ │真實之押租金差額8000元、首月租金差│ ││ │ │ │ │額4000元予被告向志盛;之後再按月將│ ││ │ │ │ │高於真實租賃契約之租金差額4000元,│ ││ │ │ │ │匯款至至羅建章所申設中華郵政700014│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直到106 年9 月20│ ││ │ │ │ │日。 │ │├──┼───┼────┼──────┼─────────────────┼───────┤│3 │被告向│106 年4 │出租人為蘇秋│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於106 年4 月10日│被告向志盛、鄭││ │志盛、│月10日至│汶、承租人為│前某日之不詳時間,未經吳苡柔之同意│清豪各為 9000 ││ │鄭清豪│106 年9 │鄭清豪、承租│或授權,以由被告向志盛偽簽吳苡柔之│元。 ││ │ │月20日 │義和宿舍、每│署押、偽刻其印章、逾越授權而蓋用于│計算式:{0(押││ │ │ │月租金為1 萬│彥梅之印文之方式,偽造以吳苡柔為出│租金差額)+[ ││ │ │ │5000元、押租│租人、承租人為于彥梅、承租義和宿舍│3000( 租金差額││ │ │ │金為3 萬元、│、每月租金為1 萬8000元、押租金為3 │金) *6( 月數) ││ │ │ │租賃期間為 │萬元之租賃契約。嗣由被告向志盛、鄭│] }/2 =9000。││ │ │ │106 年4 月20│清豪於106 年4 月10日、106 年4 月12│ ││ │ │ │日至107 年4 │日,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向告訴人│ ││ │ │ │月19日。 │九福公司請款,致其出納人員陷於錯誤│ ││ │ │ │ │,向告訴人九福公司請款,致其出納人│ ││ │ │ │ │員陷於錯誤,先以現金之方式,交付高│ ││ │ │ │ │於真實首月租金差額3000元予被告向志│ ││ │ │ │ │盛;之後再按月將高於真實租賃契約之│ ││ │ │ │ │租金差額30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吳苡│ ││ │ │ │ │柔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 │ │ │ │2 號帳戶,直到106 年9 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 │ │├──┼───┼────┼──────┼─────────────────┼───────┤│4 │被告向│106 年6 │出租人為劉億│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於106 年6 月29日│被告向志盛、鄭││ │志盛、│月29日至│盛、承租人為│前某日之不詳時間,未經羅建霖之同意│清豪各為1 萬 ││ │鄭清豪│106 年9 │于彥梅、承租│或授權,以由被告向志盛偽簽羅建霖署│6000元。 ││ │ │月21日 │龍津宿舍、每│押、逾越授權而蓋用于彥梅之印文之方│計算式:{6000 ││ │ │ │月租金為1 萬│式,偽造以羅建霖為出租人、承租人為│(押租金差額)││ │ │ │8000元、押租│于彥梅、承租龍津宿舍、每月租金為2 │+[ 8000(租金差││ │ │ │金為3 萬元、│萬6000元、押租金為3 萬6000元之租賃│額金) *4( 月數││ │ │ │租賃期間為 │契約。嗣由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於106 │) ] }/2 =1 萬││ │ │ │106 年7 月1 │年6 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9000。 ││ │ │ │日至107 年6 │向告訴人九福公司請款,致其出納人員│ ││ │ │ │月30日。 │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之方式,交付高│ ││ │ │ │ │於真實租賃契約之租金差額8000元予被│ ││ │ │ │ │告向志盛,直到106 年9 月21日。期間│ ││ │ │ │ │並偽簽不知情之羅建章之署押,用以偽│ ││ │ │ │ │造106 年9 月21日收據,表示羅建章有│ ││ │ │ │ │收受該期租金之意思。 │ │├──┼───┼────┼──────┼─────────────────┼───────┤│5 │被告向│106 年9 │出租人為詹柏│被告向志盛於106 年9 月4 日前某日之│被告向志盛為 ││ │志盛 │月4 日、│承、承租人為│不詳時間,未經張伯龍之同意或授權,│4000 元。 ││ │ │106 年10│于彥梅、承租│以由被告向志盛偽簽張伯龍署押、偽刻│計算式:-8000 ││ │ │月24日 │興華宿舍、每│其印章、逾越授權而簽署于彥梅之署押│(押租金差額)││ │ │ │月租金為1 萬│及蓋用于彥梅之印文之方式,偽造以張│+[ 6000(租金差││ │ │ │4000元、押租│伯龍為出租人、承租人為于彥梅、承租│額金) *2( 月數││ │ │ │金為2 萬8000│興華宿舍、每月租金為2 萬元、押租金│) ] =4000。 ││ │ │ │元、租賃期間│為2 萬元之租賃契約。嗣由被告向志盛│ ││ │ │ │為106 年9 月│於106 年9 月4 日,持上開偽造之租賃│ ││ │ │ │28日至107 年│契約,向告訴人九福公司請款,致其出│ ││ │ │ │9 月27日。 │納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高於真實首月租│ ││ │ │ │ │金差額6000元予被告向志盛;再於106 │ ││ │ │ │ │年10月24日將上開租金差額6000元匯款│ ││ │ │ │ │至不知情之黎昱汝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向志盛之犯罪所得總額12萬5500元,扣除已返還9 萬元予告訴人九福公司,尚餘3 萬5500元 ││被告鄭清豪之犯罪所得總額12萬1500元,扣除已返還9 萬元予告訴人九福公司,尚餘3 萬15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