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壽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壽仁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壽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警惕,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所竊取之財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等,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有被害人杜雅慧、李嘉輝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3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09號被 告 陳壽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18日14時26分至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泓鉅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旁之機車停放處,徒手竊取杜雅慧、李嘉輝所有而分別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各1 頂(杜雅慧所有之安全帽為白銀色、4 分之3 罩式、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李嘉輝所有之安全帽為藍銀色、全罩式、價值500 元)得手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杜雅慧、李嘉輝下班前往上述地點欲騎車時,發現渠之安全帽失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壽仁竊得之前述安全帽共2 頂(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雅慧、李嘉輝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4張、採證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杜雅慧、李嘉輝,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