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甫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甫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08年4月28日4時48分」應予更正為「民國108年4月28日4時49分」;倒數第2行「108年8月27日8時許」應予更正為「108年8月27日5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宛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偵查卷第59至63頁,光碟置於卷尾證物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甫容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觸犯相同罪名,為累犯,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尚有不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支票1紙,尚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兌現,或被告確有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又支票可申請掛失、除權判決而失其效用,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其所竊得皮夾1只,因告訴人於估算所受損失時並未計算皮夾之價值,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