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易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易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水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邱易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顧○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易澤於行為時已成年,少年顧○安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少年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第497號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明知,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第7號卷第45頁),是被告與少年顧○安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賭博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尚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與少年共同以辣椒水攻擊告訴人,造成他人身體、精神受創,實不足取,又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扣案辣椒水1罐,係供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被 告 邱易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易澤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08年8月間,得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滿姐」(微信暱稱為「櫻桃小丸子」)之女性友人與李筱宣有糾紛,遂允諾為其出氣,而與少年顧○安(00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安置輔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邱易澤先於108年9月27日凌晨4時許,交付辣椒水1罐予顧○安,並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191巷口,下車後2人步行至李筱宣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外,並等候李筱宣出門。嗣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李筱宣步出大門行走至機車旁時,顧○安即上前持辣椒水噴灑李筱宣臉部,致李筱宣受有左側眼角膜炎之傷害,而邱易澤在旁持手機拍攝顧○安持辣椒水噴灑李筱宣之影像,並將影像傳送予「滿姐」,2人於得逞後,即搭乘由陳屘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李筱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08年9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內扣得上開辣椒水1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筱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易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筱宣、證人顧○安及陳屘齊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被告邱易澤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並有前揭辣椒水1罐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顧○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顧○安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