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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君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君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君福於民國108 年7 月上旬某時許,在劉永萬位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住處,向劉永萬承諾修理車輛,而借得劉永萬之女劉立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且將該車報廢。嗣經劉永萬要求張君福返還車輛,張君福遲未歸還,經劉永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立均委由劉永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君福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永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行照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通聯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嚴厲禁制,而侵占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足徵其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至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持有之上開自小

客車,係向友人劉永萬所借得,竟於取得該自小客車後,拒不返還,甚至將該自小客車報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然尚未與劉永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所侵占之自小客車為中華廠牌,2000年1 月份出廠,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係其侵占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