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啓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啟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深藍色OPPO R17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啟仲與甲女(年籍資料詳卷)原為男女朋友,王啟仲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前某日某時,在2 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3 樓之
1 同居處內,趁未穿著上衣而裸露上半身之甲女在睡覺或滑手機未及注意之際,未經甲女同意,即持手機加以拍攝照片共2 張,以此方式拍攝甲女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王啟仲因不滿與甲女分手,遂先後於108 年10月20日凌晨4 時許、翌(21)日7 時23分許,以LINE傳送前述不雅照片2 張給甲女,另於108 年10月21日7 時23分許,以臉書私訊將上揭不雅照片2 張傳送給甲女男友乙男(年籍資料詳卷),甲女始悉先前遭被告拍攝不雅照片乙事,王啟仲並於偵查中提出用以拍攝甲女不雅照片之手機1 支(OPPO R17深藍色)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案。案經甲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啟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男友乙男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裸露上半身照片2 張、被告王啟仲與證人乙男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暨圖片附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共2 張,係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故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不法侵害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罪部分,亦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三、查,扣案之深藍色OPPO R17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09 偵15253 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手機亦係被告用以儲存竊錄照片電磁紀錄之物,業據被告於上開偵訊中供承在卷,則該手機本體既經沒收,自兼括及於其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即儲存各該電磁紀錄之記憶體,因之,此附著物不再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