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玟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玟翰因有金錢需求,於臉書上借錢網之社團群組見有借貸訊息,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蕭專員」之人聯繫,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容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在臺中市○區○○街某7-11便利商店門市,將其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至不詳門市予配合施行詐欺犯行者收受,同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告知「蕭專員」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施行詐欺犯行之人加以使用,而任憑施行詐財者於遂行詐欺犯行時,使用陳玟翰之上開帳戶作詐財犯罪之匯款管道。該等不詳之施行詐欺取財者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8年6月16日下午3時24 分許,假冒網路店家,以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簡華倫,向其佯稱:因之前購物時系統設定錯誤,將遭定期扣款,故需配合銀行云云;隨即由施行詐欺之另一人假冒郵局服務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號再致電簡華倫,向其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購之物件云云,以此詐術使簡華倫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行動電話操作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123元至陳玟翰之上開臺銀帳戶內,交付3萬5123元予施行詐財之人。

(二)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8年6月15日晚上8 時許,假冒網路店家MKUP美咖,以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江文豪,向其佯稱:因之前購物時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多出79筆金額,若未處理,將遭郵局連續扣款云云,再於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許,再致電予江文豪,向其佯稱:已刪除,然要求需轉帳4 萬4897元予對方,且稍後會回電云云,以此詐術使江文豪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

57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操作E動郵局手機軟體APP之方式,匯款4萬4897元至陳玟翰上開臺銀帳戶內,交付4萬4897元予施行詐財之人。

(三)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8年6月16日16時37分許,假冒網路店家MKUP美咖,以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蔡佳恩,向其佯稱:因之前購物時作業疏失誤設為團購單,將遭多扣款1 萬餘元,故需配合銀行取消設定云云;隨即由施行詐欺之另一人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再致電蔡佳恩,向其佯稱:需使用國泰手機軟體APP 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以此詐術使蔡佳恩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3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住處,以行動電話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821元至陳玟翰上開臺銀帳戶內,交付2821元予施行詐財之人。

(四)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8年6月15日晚上9時1分許,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話予林珍至,向其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時操作不當誤設為分期多筆扣款單,故需配合銀行取消設定云云,以此詐術使林珍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晚上10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9元至陳玟翰上開臺銀帳戶內,交付2萬9989元予施行詐財之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玟翰固坦承上開臺銀帳戶係其本人申辦,並於108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某7-11便利商店門市將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自稱「蕭專員」之人,且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8年6月上旬,由社群軟體臉書連結借錢網欲借款,因當時伊急需用錢,對方稱需先寄送存摺審核資力及看帳戶是否流通,並言明僅需3 日即可返還存摺及借出款項,伊因急需用錢,縱使友人說對方可能是騙人的,伊還是寄了,伊沒見過對方,之後對方未聯繫,帳戶則遭警示。伊與對方之聯繫過程均未留存,寄送資料亦未留存,之前曾辦過機車貸款,當時沒有交付銀行帳戶云云。惟查:

(一)首先,施行詐財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確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無訛(見偵卷第23~25、148 頁);並有被告於臺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3~135頁);證人即被害人簡華倫、江文豪、蔡佳恩、林珍至並於警詢時詳為指證遭他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情節均相符合(簡華倫部分:見偵卷第31~33頁;江文豪部分:見偵卷第55~57頁;蔡佳恩部分:見偵卷第79~80頁;林珍部分:見偵卷第105~107頁);且有被害人簡華倫、江文豪提出之轉帳明細(簡華倫部分:見偵卷第47頁;江文豪部分:見偵卷第75頁)、被害人蔡佳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話紀錄、APP 轉帳紀錄(見偵卷第87、91、92~93頁)、被害人林珍至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3 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勾稽上開被害人匯款資料與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確認上開被害人4 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實皆已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無訛;足證有為詐財行為之人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而施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該等帳戶本具有專有性,原則上均僅由帳戶所有人個人使用,若帳戶任意容由他人使用,自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僅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應知悉若非能確切掌握帳戶內資金往來之詳情,豈有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帳戶內,甚且竟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他人,完全任由隨意使用該等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予他人時年約20餘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之工作,之前曾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於申辦機車貸款時,並不需要交付銀行帳戶,並知悉不得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容由他人獲有帳戶任意使用之權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49 頁),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驗,理當知悉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且應知他人之所以使用被告帳戶當有隱匿自身之真實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衡諸常情,被告就此自不能諉稱全然不知。且被告對於自稱「蕭專員」之人,既完全未曾見過面,又全無認識,不知對方從事何業,其竟率然將該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一併交付於完全不相識之人,業經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8 頁),即見可疑。況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未有留寄送存根,甚至刪除與所稱「蕭專員」之人之通話紀錄,之後又完全無法與「蕭專員」聯繫,均據其警詢時供陳甚明(見偵卷第25頁),益徵被告轉交帳戶予他人之情事,非但與常理不合,更顯被告對於帳戶轉交他人,全不在乎之輕忽肆意。是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常情,被告當時係年20餘歲之成年人,已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且確實曾辦理機車貸款,均如前述,故對此自不得諉稱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被告竟將之上揭帳戶提供予全然不相識之人使用,亦詳敘於前,則其任憑他人將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自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伊有一半懷疑該帳戶會被做不法用途使用,伊有給友人看,伊友人也告訴伊這是騙人的,叫伊不要寄,但因為伊當時急需用錢,伊還是寄了等語(見偵卷第14

8、149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蕭專員」之詐欺者,供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交付該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蕭專員」之施行詐財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1個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行為,顯係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為,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施行詐財者據以先後向被害人簡華倫、江文豪、蔡佳恩、林珍至等4 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均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侵害4不同之被害法益,乃係一幫助行為觸犯4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或將遭施行詐欺之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任憑施行詐財者將帳戶作為詐財使用以牟利,非惟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該施詐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財犯行者更加肆無忌憚,致詐欺犯罪之愈形猖獗,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市場之交易秩序,且本案之被害人多達4 人,且伊等先後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如前揭所示之款項,累計損害之總金額非少,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又未賠償渠等所受之任何損失,復就其犯罪後,明知已淪為任憑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飾詞狡展,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前揭被害人簡華倫、江文豪、蔡佳恩、林珍至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銀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既堅決否認曾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已在警、偵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3、148 頁),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獲有該詐財犯行所取得之任何部分款項,則既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詐財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以依法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