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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成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 行「餅乾1 盒」應補充更正為「海鹽地瓜條1 包」、一㈡第1 行「15時10分許」應更正為「15時15分許」、第2 行「礦泉水1 瓶」應補充更正為「台塩海洋鹼性離子水1 瓶」、證據並所犯法條第

5 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成承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8 頁),今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美惠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支出需仰賴家人幫助、勉持之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筆錄;見偵卷第27、86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海鹽地瓜條1 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台塩海洋鹼性離子水1 瓶,雖已發還告訴人陳美惠,惟該瓶離子水業經被告開啟瓶蓋飲用,此部分難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 罪 刑 │├──┼──────┼───────────┤│ 1 │聲請簡易判決│成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 │處刑書犯罪事│1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一㈠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鹽地││ │ │瓜條1 包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聲請簡易判決│成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 │處刑書犯罪事│1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一㈡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塩海││ │ │洋鹼性離子水1 瓶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09年度偵字第11395號被 告 成承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

之1居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

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19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街○○○ 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墩陽店內,徒手竊取陳美惠所管領置放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 35元之餅乾1 盒,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陳美惠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㈡於同年3 月31日15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墩陽店內,徒

手竊取陳美惠所管領置放商品架上價值29元之礦泉水1 瓶,得手後當場打開瓶蓋飲用,為陳美惠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餅乾及礦泉水均屬其犯罪所得,竊得之餅乾業經其食用完畢;竊得之礦泉水雖已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打開瓶蓋飲用,縱已將剩餘礦泉水交由該告訴人帶回處理,亦顯無可能重新上架販賣,實難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是前開犯罪所得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