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興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興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興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 「佑天宮」前,見陳銘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引擎,逕自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1 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並於當日某時許,將該部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3段13巷內。嗣經陳銘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所竊機車已發還予陳銘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興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銘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52、55~57、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67~73、75、79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興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102年度易字第770號、102年度苗簡字第1358 號等判決就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等罪刑,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又因102年間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103年間之竊盜、違反電業法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就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罪)、5月(2罪)、4 月(3罪),就違反電業法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及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102年度易字第3745號、103年度苗簡字第90號、103年度訴字第143號、103年度中簡字第601 號、103年度易字第1020 號等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而上開所有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8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復曾於89、91、96、97、99、10
8、109年間有竊盜犯行、98年間有詐欺取財犯行、99年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9 年間有酒後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除109 年間所判處之酒後駕駛、竊盜罪刑外,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以外,本案前另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以及詐財、酒駕、施用毒品等前科,且均服刑完畢,業敘明在前,竟無悔意,猶為本案竊盜行為,屢屢犯罪而無悔,顯見其素行至為惡劣,其於本案中肆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生實害,幸經警及早查獲而得將本案竊盜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又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