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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1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491 號、109 年度偵字第9465號、第12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張惠雯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同法第31

0 條第2 項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原本規定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原本規定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張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之個人頁面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張貼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及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惠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臉書社群網站帳號

之個人頁面上,以公開張貼翻拍文書照片之方式,公布告訴人之姓名及現居地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已侵及個人隱私,當已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屬非財產上損害,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被告上開行為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之「利用」,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所得悉告訴人之前述等個人資料,率爾以上開方式公布之,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已知悉利用之必要範圍,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被告所犯1 次散布文字誹謗罪及2 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名譽、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105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08 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而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語辱罵及誹謗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之電子設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

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91號109年度偵字第 9465號109年度偵字第12274號被 告 張惠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雯前因妨害名譽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4 月及2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甫於民國10

8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張惠雯曾至日本國群馬縣高崎市酷樂多度假中心應徵工作,因而結識該處之仲介人員林易紳,嗣雙方發生感情糾紛,張惠雯乃遷怒林易紳之女友郭昱彣,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惠雯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 Momoko Sakura 」、「王詠心」及「劉毓亭」等暱稱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臉書暱稱「蹦啾樂」之郭昱彣之名譽及人格。

㈡郭昱彣獲悉後,對張惠雯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3501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案件)。詎張惠雯心生不滿,明知其並非公務機關,不得非法使用蒐集所得有關個人資料之文書,竟意圖損害郭昱彣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於109 年1 月16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王詠心」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拍攝系爭案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案號:108 年度中救字第90號)之聲請人(即郭昱彣)之年籍資料欄位,並將相對人(即張惠雯)之資料塗黑掩蔽後,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而非法使用所蒐集而得有關郭昱彣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張惠雯復承前犯意,於109 年3 月5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Momoko Sakura 」及「劉毓亭」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拍攝系爭案件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之原告年籍資料欄位後,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而非法使用所蒐集而得有關郭昱彣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再以「欸~各位~快來看唷~醜馬臉的郭昱彣在台北的住處在這耶…魔神仔的郭昱彣~還真是很愛神出鬼沒耶~…」等文字嘲弄諷刺(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郭昱彣。嗣郭昱彣上網瀏覽發現後,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昱彣委由陳彥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雯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 │述 │認犯行,辯稱:林易紳對伊告白遭拒,但││ │ │仍與伊曖昧,後來就停止聯絡,伊感到奇││ │ │怪,經查詢臉書後,發現告訴人疑似與林││ │ │易紳同居,伊乃發文提醒告訴人林易紳疑││ │ │似劈腿,但伊未以附表所示之帳號發表附││ │ │表所示之文字云云。 │├──┼───────────┼──────────────────┤│2 │告訴人郭昱彣之指述(具│全部犯罪事實。 ││ │結) │ │├──┼───────────┼──────────────────┤│3 │本署 107 年度偵字第 │被告前以「李荷娜」之暱稱在臉書網站發││ │30886 號卷宗 │文誹謗告訴人,嗣經撤回告訴,為本署檢││ │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被告對林易紳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呈││ │年度偵字第 24387 、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 │28348 號及 109 年度偵 │方檢察署偵辦,嗣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 │字第 2078 、 2080 、 │處分。 ││ │2081 號不起訴處分書 │ │├──┼───────────┼──────────────────┤│5 │臺中地院 108 年度中簡 │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文字誹謗及辱罵告訴人││ │字第 3501 號民事卷宗、│,經臺中地院判決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同院 108 年度中救字第 │下同) 8 萬元及法定利息之事實。 ││ │90 號民事卷宗 │ │├──┼───────────┼──────────────────┤│6 │臉書網頁列印畫面 │⑴「 Momoko Sakura 」之帳號曾上傳證 ││ │ │ 據清單編號3 案件之本署刑事傳票至臉││ │ │ 書網頁,證明該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 │ │⑵證據清單編號4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呈請 ││ │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 │ │ 方檢察署偵辦後,以公文副知被告,「││ │ │ Momoko Sakura」之帳號曾上傳該公文 ││ │ │ 至臉書網頁,證明該帳號為被告使用之││ │ │ 事實。 ││ │ │⑶「王詠心」之帳號於109年1月16日上傳││ │ │ 系爭案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 ││ │ │ 案號:108 年度中救字第90號)之聲請││ │ │ 人(即告訴人)之年籍資料欄位照片至││ │ │ 臉書網頁,證明該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 │ │ 實。 ││ │ │⑷「Momoko Sakura」及「劉毓亭」之帳 ││ │ │ 號於109年3月5日上傳系爭案件之民事 ││ │ │ 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之原告年籍資料欄位││ │ │ 之照片至臉書網頁,證明該帳號為被告││ │ │ 使用之事實。 ││ │ │⑸「MomokoSakura」之帳號於109年3月5 ││ │ │ 日上傳系爭案件之民事訴訟開庭通知之││ │ │ 照片至臉書網頁,證明該帳號為被告使││ │ │ 用之事實。 ││ │ │⑹上開帳號多次發文敘述使用者與臉書暱││ │ │ 稱「林果」及「林立果」之林易紳之感││ │ │ 情糾葛,證明該等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 │ │ 實。 ││ │ │⑺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應依同法第41條論處。其先後在個人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散布如附表編號1至3 之文字,各係於密接時、地緊接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應難以強行分割,各為接續犯。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其所為3 次加重誹謗及2 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帳號 │時間 │內容 │├───┼───────┼──────┼──────────────────┤│1 │Momoko Sakura │108年10月間 │「史上下巴最長的女人,人稱女版的陳為││ │ │ │民蹦啾樂小姐,竟然敢公開擅自刊登自己││ │ │ │的醜馬臉照片耶,好不要臉喔」、「其實││ │ │ │並不是我很愛羞辱郭昱彣……」、「郭昱││ │ │ │彣妳真的你真是惡爛到爆錶!!!!」、││ │ │ │「郭昱彣就是蹦啾樂……我看她的行徑簡││ │ │ │直跟卑鄙小人當中的賤女人差不多~!!││ │ │ │!不入流的傢伙~!!!低俗又隨便的女││ │ │ │人~!!!」、「郭昱文(應係【彣】之││ │ │ │誤)的臉真的很長很長~而且、長到有點││ │ │ │恐怖又很噁爛的地步、我覺得算是某種程││ │ │ │度的畸型臉!!!……她真的很醜……如││ │ │ │恐怖片裡的魔鬼……反正、就是很噁爛啦││ │ │ │~」、「郭昱彣她有雙駭人的下巴、狹小││ │ │ │的魚眼、扁平的臉頰、樣樣都是令人驚恐││ │ │ │到避之惟恐不及的駭人的馬臉!!!她的││ │ │ │臉遠看像馬臉、近看有點像是陳為民跟許││ │ │ │純美的綜合體!!!!」、「超扯的女人││ │ │ │~她腦袋是裝屎嗎!?」、「腦殘女是蹦││ │ │ │啾樂……」 │├───┼───────┼──────┼──────────────────┤│2 │王詠心 │108年6月25日│「郭昱彣,……在影片中看到的妳,比在││ │ │迄同年9月間 │照片中看到的妳還要噁心十萬倍以上,…││ │ │ │…說妳是女版的陳為民也不為過啊~」、││ │ │ │「……妳只是一個超級容易被挽回的廉價││ │ │ │女、便宜貨!!!!(賤價拍賣出售的廉││ │ │ │價女)」、「郭昱彣你知不知道不知羞恥││ │ │ │這幾個字怎麼寫啊~……真不愧是騷包女││ │ │ │耶」、「……寄生蟲的郭昱彣小姐。」、││ │ │ │「蹦啾樂,……矯揉造作……」、「蹦啾││ │ │ │樂、妳這個不知檢點毫無羞恥心的蕩婦!││ │ │ │!!!」、「蹦啾樂,你有一付令我好想││ │ │ │吐的臉」、「郭昱彣……樣樣都是令人倒││ │ │ │胃口的長相,誰娶到妳,誰倒楣~!!!││ │ │ │」 │├───┼───────┼──────┼──────────────────┤│3 │王詠心、劉毓亭│108年10月間 │「……郭昱彣這個女人有多蠢嗎?」「…││ │ │某日 │…她腦袋是裝屎嗎?」、「郭昱彣,……││ │ │ │醜女真的很愛作怪耶~!!!! 」、「郭││ │ │ │昱彣,……妳還真是有夠愚蠢的?!!!││ │ │ │!」、「腦殘女的蹦啾樂,……」、「…││ │ │ │…噁爛的醜女人」、「那個噁爛的女人郭││ │ │ │昱彣啊~」 │└───┴───────┴──────┴──────────────────┘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