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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俞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俞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四案嗣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竊盜、公共危險(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部分,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素行重覆評價)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100公克,驗餘淨重0.4840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2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3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第105 頁)附卷可參;另就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已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應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 告 林俞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俞賢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及施用毒品2 次及詐欺

1 次,經法院定應執行刑2 年7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4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1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旱溪東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在上開車內駕駛座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4840公克,本署109 年度安保字第170 號) 及吸食器1 組( 本署10

9 年度保管字第711 號) ,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俞賢於本署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徵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此外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本人、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支等在卷可稽,且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