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英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第18行關於「不明器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徒手」外,其餘皆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鈺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以「徒手」方式,捶打告訴人何鈺雯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該玻璃因而遭受毀損破碎(詳參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9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徒手」捶打車窗乙節相符(詳參偵字卷第28頁,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40頁),均未提及被告係持任何器械或工具敲擊車窗以致碎裂。且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所擷取之告訴人何鈺雯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畫面,並無呈現被告係以何種不明器物擊碎車窗之過程(詳參偵緝卷第75至79頁)。綜上所陳,依據現存證據資料觀察,無從遽認被告毀損車窗玻璃當時,確有手持公訴意旨所稱「不明器物」作為犯罪工具。檢察官就此犯罪手法之認定雖非允洽,惟既不影響於被告毀損犯行之成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即可,併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林英傑駕駛車輛阻擋告訴人何鈺雯之行向,使告訴人何鈺雯無法依自由意志通行往來,無非欲令告訴人何鈺雯下車究明分手理由,縱使僅為瞬間之拘束,惟已妨害告訴人何鈺雯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自已合致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林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五、被告先後2次駕車自告訴人何鈺雯之左側超車,並臨時將車煞停而阻擋告訴人何鈺雯之行車方向;及其於案發當日擊碎車窗玻璃後,緊接將告訴人何鈺雯所使用行動電話摔落於地之舉動,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相續實施同一強制、毀損器物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何鈺雯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其先後所為強制、毀損器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強制、毀損器物犯行之接續犯。
六、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擊破上開車輛車窗之同時,告訴人何鈺雯亦因破裂玻璃之飛濺成傷,則被告所為毀損器物及傷害犯行在時空上之高度重疊,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照前揭說明,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七、至於被告前揭所為強制、傷害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按現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乃因83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78條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撤銷與不可撤銷之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及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以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另為避免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因假釋期滿未及起訴,而不能再撤銷假釋,歷經先後2次修法,始修正如現行法所定。從而,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確定6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被告雖已入監服刑,並於107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7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迄今仍未遭撤銷假釋(下稱前案),其於5年內涉犯本案,似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惟被告於前揭假釋中之107年7月15日、同年月16日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至今尚未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則被告係於前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後案之詐欺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即使後案判決確定在前案假釋期滿後,仍得於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前案之假釋(前案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案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更屬不利。準此,就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院認為不應逕予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何鈺雯之分手請求,竟率然以逼車妨害通行、擊破車窗玻璃、傷害他人身體及摔壞行動電話等行為,欲令告訴人何鈺雯出面商談,其無法以理性態度處理男女感情事宜,藉由上開俗稱「恐怖情人」之激烈手段,徒使告訴人何鈺雯更感驚懼而加深彼此裂痕,毫無助於挽回雙方固有情誼,被告所為難認有何可值同情或寬貸之餘地;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何鈺雯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何鈺雯所受之損失;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表達希望與告訴人何鈺雯和解之意,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何鈺雯所受財產損害之多寡及其受傷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64號被 告 林英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前與何鈺雯有婚外交往關係,然何鈺雯事後因故即不願再繼續與林英傑交往並提出分手請求,豈料此舉引發林英傑之不滿。詎林英傑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起,即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何鈺雯任教之校外守候,待何鈺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駛離學校後即尾隨其後。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街與興安路2段口時,旋基於強制之犯意,突自何鈺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後煞停於何鈺雯之車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何鈺雯之行車自由;何鈺雯見狀後立即倒車駛離,然林英傑仍不罷休而持續追趕,待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段與修齊街口時,接續進行第二次超車後逼車行為,迫使何鈺雯轉進修齊街死巷內。而何鈺雯駛抵修齊街37號前時,即因進退無路,遂在車內撥打電話報警,此際林英傑即在車外喝令何鈺雯下車,然何鈺雯均未予理會,而林英傑明知其以不明器物擊碎玻璃車窗,將能預見破裂之噴濺玻璃碎片將可能導致何鈺雯遭受割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仍於毀損器物及使他人身體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持不明器物當場擊碎何鈺雯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噴賤之玻璃亦同時造成何鈺雯受有雙手多處擦傷、臉部及耳後擦傷及頸部後方擦傷等傷勢,然何鈺雯仍堅拒下車並持續以手機報警求救,林英傑見狀後再承前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強行自何鈺雯手中奪下手機後,將之摔往地面,致使何鈺雯之IPhone8手機毀壞而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鈺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鈺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中智捷汽車南臺中服務廠報價單1份。
㈥傳安科技有限公司維修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逼車阻擋告訴人去路之強暴犯行,以及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而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是請就強制犯行與毀損之犯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強制與傷害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05條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