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肆點伍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建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脫逃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確定。其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3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均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均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