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玄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玄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玄任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的世界社區」住戶兼管理委員會委員,黃豐智係上開社區總幹事。彭玄任因懷疑黃豐智有在上班時間非因公事外出,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向黃豐智質問上情,而與黃豐智發生爭執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住戶得以共聞共見之社區管理室(門窗均處於開啟狀態),公然以「不要臉」、「偷雞摸狗」等語辱罵黃豐智,足以貶損黃豐智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玄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豐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不要臉」一詞,含有意喻他人不顧顏面、不知羞恥等意涵;「偷雞摸狗」一詞,則係指涉他人做事偷偷摸摸、不光明正大,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再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社區管理室內,公然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自已該當於公然侮辱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因質疑告訴人在上班時間非因公事外出,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其所為誠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行政不中立、跟人家到空(臺語,指勾結之意)」等語辱罵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故「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告訴人「行政不中立、跟人家到空(臺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指稱告訴人「行政不中立、跟人家到空(臺語)」等情,係因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10月間決議更換保全公司時,被告認為告訴人在決標前,向管理委員會推薦價錢最高之「亞洲保全公司」,嗣管理委員會決議由「星堡保全公司」得標後,依告訴人上傳之工作日誌內容,確有記載「星堡保全公司」總經理於108 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2日親自或派員至社區瞭解交接事宜,告訴人卻疑似向其他管理委員謊稱該公司未派員到場等語,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此屬具體事實有無之問題,及被告依個人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與事實關聯之評論,並非抽象之情緒性謾罵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自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又誹謗罪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被告指稱告訴人「行政不中立、跟人家到空(臺語)」等情,係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中所為,且依保全人員即證人吳宗聯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管理室整理包裹,我有看到住戶來管理室和告訴人理論,但我不知道內容等語(見偵卷第30頁),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未見有其他人在場或被告有向告訴人以外之人指摘或傳述上開言詞,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言論,縱有過於激烈甚或不堪之處,仍無從僅憑上開言論,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實際行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