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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與陳怡蓉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志偉於民國(下同)10

8 年7 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其與陳怡蓉同居之臺中市○區○○○路○○○○○○號3樓陳怡蓉承租之租屋處,與陳怡蓉發生爭執,嗣吳志偉出門後,陳怡蓉即乘機將大門反鎖,吳志偉返回上址處,發現陳怡蓉將門反鎖,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櫃砸破該大門上之玻璃,足生損害於陳怡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蓉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4~35、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8~29、111 ~1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核交字卷第7~9、1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志偉與告訴人陳怡蓉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已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5、117 頁),並與告訴人陳怡蓉所述相合(見偵字卷第29、111頁),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櫃砸破告訴人租屋處之大門玻璃,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54條之修正條文,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規定。核被告吳志偉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加重強盜、寄藏槍械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現仍在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而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祇因細故互生爭執,竟一時情緒失控,又為本案毀損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大門玻璃之犯行,所犯已生實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