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阿玉
吳良漢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910、3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係母子,乙○○係丁○○之前夫(業於民國101年10月間離婚),3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丁○○育有一未成年子(下稱A童),平時與丁○○同住,由丁○○照顧。
(一)乙○○於108年10月18日晚上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丁○○住處,欲接A童返回同住,因細故與丁○○在上址前之巷道發生口角,甲○○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骯髒女人」等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人格,並恫稱要打丁○○,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丁○○左臉頰,致丁○○受有左側臉頰腫痛合併皮下瘀傷血腫、左耳耳鳴之傷害。乙○○亦基於恐嚇犯意,向丁○○恫稱:「妳相不相信我會動手打妳,妳媽的哩」等語,以加害丁○○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甲○○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門前欲接A童,A童上車後,雙方再度於上址巷道發生口角,甲○○、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即徒手拉扯丁○○之頭髮,惟因吵鬧聲響較大,致鄰居上前關心,甲○○乃短暫放手與鄰居交談,嗣丁○○欲叫A童下車遂上前開啟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乙○○見狀旋即上前制止丁○○,並關閉車門,以雙手拉住丁○○雙手腕,將丁○○推擠至對面住家前持續推擠拉扯,甲○○復自後拉扯丁○○之頭髮,致丁○○受有右頸部紅腫及抓傷、右手背、右前臂及左前臂紅腫及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委由丁威中律師、黃鈴育律師告訴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8年10月18日曾向告訴人丁○○稱「妳相不相信我會動手打妳,妳媽的哩」等語,且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搭載被告甲○○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伊講那句話的意思不是真的要打告訴人,那天伊沒有動手,108年10月20日當天是告訴人要叫小孩下車,告訴人自己衝上來,不是伊推擠,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108年10月18日晚上6時許,駕車搭載被告甲○○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欲接A童同住,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在上址巷道發生口角,被告甲○○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以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腫痛合併皮下瘀傷血腫、左耳耳鳴之傷害,且被告乙○○向告訴人恫稱「妳相不相信我會動手打妳,妳媽的哩」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在卷;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2人所為相符(見警14頁、108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106頁),並有現場錄音及譯文(見警卷28、29頁)、勘驗筆錄(見上開偵卷第118頁)、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見警卷47頁)在卷可佐。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被告乙○○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客觀上係屬加害告訴人身體之通知。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曾動手打伊,伊聽到這句話有點害怕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6頁),足認被告乙○○所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至被告辯稱並未動手,尚與恐嚇罪之成立無涉。
(二)被告乙○○、甲○○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欲接A童,A童上車後,雙方再度於上址前巷道發生口角,被告甲○○徒手拉扯丁○○之頭髮,又被告乙○○為制止丁○○叫A童下車,以雙手拉住丁○○雙手腕,將丁○○拉推至對面住家前,並發生拉扯,致丁○○受有右頸部紅腫及抓傷、右手背、右前臂及左前臂紅腫及抓傷等傷害。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明確。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10月20日早上,因被告甲○○說不要再帶A童回來,要伊準備東西,讓A童跟被告2人一起住,伊聽了很害怕,小孩也害怕,伊就去車子那邊要叫A童下車,被告甲○○就拉著伊的頭髮跟衣服,被告乙○○就推撞,拉扯,伊脖子的傷是被告甲○○造成、手部的傷是被告乙○○造成等語明確(見前開偵卷106、107頁)。且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甲○○、吳良漢、告訴人在自用小客車左後門處有口角爭執後,被告甲○○即以手拉住告訴人頭髮,然後有一鄰居婦人前來阻止,被告甲○○與婦人說話,被告乙○○與告訴人繼續對話,被告乙○○將車門關起來,告訴人前去拉車門,雙方有肢體接觸,被告乙○○關完車門後將告訴人推往對面住戶前方,雙方又繼續爭執,被告甲○○過來拉住告訴人丁○○頭髮,被告乙○○又趨向丁○○雙方發生短暫肢體接觸跟衝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119頁),參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可見告訴人係努力朝向車門方向前進,被告乙○○則將告訴人拉離車門處,並將告訴人推擠至對向住戶門前,足認被告乙○○施力非輕,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赴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經診斷有「右頸部紅腫及抓傷、右手背、右前臂及左前臂紅腫及抓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前開偵卷6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分別為告訴人之前婆婆、前夫,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甲○○與告訴人、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前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行為時已滿80歲,且被告甲○○自警詢、偵訊時即自白犯行,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乙○○就108年6月20日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為告訴人之前婆婆及前夫,倘遇有家庭糾紛,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不顧年幼A童在場,2次率對告訴人以言語、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顯不足取,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被告乙○○犯後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2人並無不良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