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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圻

張玲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34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起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

4 )及其上建物烏日區光日段00000-000 建號(持分1/4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固經立法

院修正,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乃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2 人明知渠等間並無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為逃避告訴人甲○○對被告乙○○債權之強制執行,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虛偽不實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於本案土地及建物,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中山地政事務所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本案土地及建物抵押權登記,並已完成塗銷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至77頁),已彌補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明知渠等間並無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為逃避告訴人對被告乙○○債權之強制執行,使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本案土地及建物,足生損害於中山地政事務所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行為實不足取,是依渠等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縱無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狀,要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者,被告2 人固已申請塗銷本案土地及建物虛偽抵押權登記,並已完成塗銷登記,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2 人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之告訴,惟告訴人並未表示是否宥恕被告2 人(見偵卷第83至84頁),被告2 人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除被告2 人係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外,並無其餘各款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2 人使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設定虛偽抵押權於本案土地及建物,除損害告訴人債權外(未獲告訴人宥恕),亦足生於公眾,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故認不宜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難認有據,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4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49號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楊惠雯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女關係,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緣甲○○與乙○○於民國99年8 月2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宇(00年00月00日生)、林O陞(000 年0 月0 日生)、林O圳(

000 年00月00日生),詎乙○○於106 年4 月17日離家,即未再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乙○○返還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6萬6065元,雖乙○○提起抗告,仍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2號駁回抗告,並於108 年9 月23日24時確定。詎乙○○、丙○○為逃避甲○○之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渠2 人明知乙○○並未向丙○○借款300 萬元,雙方亦無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渠2 人就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於108 年10月23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以金錢借貸為由,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於丙○○,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甲○○之債權。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