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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1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委託書、發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被害人林民忠所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三多消化酵素1 盒、高露潔牙膏1 條,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被 告 陳清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7 日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德安分公司之B2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賣場安全課助理林民忠所管領之三多消化酵素1 盒、高露潔牙膏1 條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514 元)得手,藏放在隨身側皮包中,適為林民忠察悉上情,當場攔下陳清源後報警查獲,並扣得陳清源所竊得之前述消化酵素1 盒、牙膏1 條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民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民忠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 張、採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