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秋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秋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曼思水性可剝指甲油-微醺粉1瓶既已發還與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贓物認領單、和解書各1紙(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18861號被 告 詹秋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31號居臺中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秋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1時4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熱陽店內,拿取貨架上由該店管理人員陳政義所管領之「海尼根啤酒時尚罐710ml」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92元)、「曼思水性可剝指甲油-微醺粉」1瓶(價值159元)及「蔥鹽燒肉飯糰」1個(價值30元),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提包中,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嗣該店員工清點貨架物品後發覺失竊,經陳政義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政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秋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影像光碟、贓物認領單(「曼思水性可剝指甲油-微醺粉」1瓶)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告訴人稱尚有「蔥鹽燒肉飯糰」1個遭竊,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已歸還「曼思水性可剝指甲油-微醺粉」1瓶,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贓物認領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