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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1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苡萱被 告 林庭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苡萱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庭黎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黎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施苡萱、林庭黎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9 條業於

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修正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基於單一辱罵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網站,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施苡萱因與告訴人游貞有口角糾紛,未能謹慎

克制自身情緒,竟在社群網站上與被告林庭黎一同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侮辱之內容及文字對告訴人人格之損傷;被告施苡萱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林庭黎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網路行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08號被 告 施苡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B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庭黎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㈠施苡萱僅因片面認為游貞涉入施苡萱及其男友間之感情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接續以附表編號1 所示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之帳號,公然在該社群網站,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游貞。㈡詎施苡萱未知罷手,又與林庭黎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庭黎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編號2 所示帳號,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游貞。嗣經游貞於109 年1 月14日前某日瀏覽前揭社群網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貞委由徐宏澤律師、陳彥汝律師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苡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認伊發文會造成告訴人游貞名譽受損之事實。

㈡被告林庭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認被告施苡萱

要求伊幫忙發文分享,且知悉伊發文會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

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擷圖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施苡萱就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 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然:

(一)誹謗罪部分: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 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衡情僅屬抽象之謾罵,故渠2 人所為與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要件尚屬有間。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原規定有2 項,其第1 項為:「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1 項)。第2 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2 項)。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關於第41條,其修正重點之說明為:

「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並說明:「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1 項規定,理由如下:(一)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如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例如醫療法第72條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二)次按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例如刑法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秘密罪章、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電腦使用罪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是以,於本法規範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易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三)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準此,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本法第47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故擬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二、第2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內容,並配合修正文字。」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 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 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 項之後所載「、第2 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2 、3 讀,完成修法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9 期第170 、176頁、第206 至208 頁,第104 卷第96期第269 、273 、27

4 頁)。依前述修法經過而觀,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一項處罰規定,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委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新法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舊法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實行舊法第1 項所定之各該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構成犯罪。行為人所為,如該當於新、舊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文義解釋,雖無法排除該條所謂「利益」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之可能性,然由前開修法歷程觀之,行政院原提案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本即欲將「非意圖營利」而違反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所示同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因而將該條項予以除罪化,新法雖未採納上開行政院之提案,而係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其立法理由亦係以:「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仍欲限縮刑罰處罰之範圍。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從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利益」當不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而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本案被告2 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雖分別擷取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照片,然本案所涉與財產上利益無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責無關。

(三)綜上,本案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之要件有間,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