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健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健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健鑫(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之記載後,應補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強盜、擄人勒贖、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部分12年、8年2月、6月,楊健鑫就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撤銷,強盜案件改判處有期徒刑部分12年、擄人勒贖案件駁回上訴、偽造印文案件於民國95年8月18日確定【下稱第二案】,楊健鑫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撤銷,並發回中高分院,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撤銷,強盜案件改判處有期徒刑部分12年、擄人勒贖案件駁回上訴,楊健鑫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就強盜案件撤銷並發回中高分院、擄人勒贖案件駁回上訴而於97年1月17日確定【下稱第三案】,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撤銷,強盜案件改判處有期徒刑部分12年,楊健鑫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駁回上訴,強盜案件而於97年8月14日確定【下稱第四案】;再因違反軍法案件,經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嗣上開第一案至第五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4號,就第一案、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並與第五案已減得之有期徒刑6月,及第三案、第四案不得減之有期徒刑部分8年2月、1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10月22日(本件不構成累犯),嗣於106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4年7月16日,現仍在假釋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健鑫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然僅將原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借貸不成,即以如處刑書所載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法治觀念,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9號被 告 楊健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鑫(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因向王元照借貸金錢遭婉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 12 月 2 日 10 時 34 分至同年 12 月 4 日 0 時 37分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 號 6 樓之 8 住處內,以暱稱「楊嘉裕」之 Facebook 帳號傳送含有「你不冊文,你會殘廢,我說的出做到」、「躲好」等文字之訊息予王元照,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元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元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Facebook 頁面及訊息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經本署檢察官移付法院進行調解後成立調解,惟經電詢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後,被告並未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 858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為其前揭犯行負起責任之真意;且被告在假釋期間內竟又故意更為本件犯行,事後又消極放棄自新之機會,故認尚無從給予其較輕之處遇,而認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等情,請論處適當之刑,以為公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