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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曹玉梅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玉梅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二)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收受網友貼文之訊息,未經查證即於「快樂ㄟ台中人」(內有94名成員)群組中恣意轉貼散播不實訊息,漠視政府為新冠肺炎疫情宣導防治之資訊,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經警通知後即積極配合警方查辦,且於上開群組中澄清轉發之消息係假消息;3.兼衡其僅係不實訊息轉貼者而非不實訊息製造者、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66號被 告 曹玉梅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玉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俗稱新冠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於109年3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接收來自網友「董玉賓」(為一對一傳訊息,無證據證明有散布之情形)傳送關於新冠肺炎病毒確診之不實訊息,竟未經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於接獲前揭訊息後,即基於散布新冠肺炎流行疫情謠言及不實訊息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快樂ㄟ台中人」(內有94名成員),張貼內容為「土耳其團15人中有13人確診,是東山國中家長的旅行團,其中一名還是太平區的警察...也有市大里高中的家長...」等不實訊息,以前揭方式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多數民眾接受新冠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玉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被告事後澄清訊息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董玉賓」傳送上開訊息之LINE訊息內容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玉梅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尚載被告涉有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罪嫌,因與上開條例相較屬普通法而排除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