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雪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雪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雪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因有憂鬱症跟躁鬱症而在維新醫院就診等語,然其同時亦供稱因為拿別人的東西有一種快感,會覺得很刺激,拿完也沒有要幹嘛,只是會覺得很高興,也知道隨意拿走放置於機臺上之物品會構成竊盜罪,可是控制不住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足見被告確知悉竊盜行為非法所許,僅係透過竊取物品以滿足憂鬱情緒,顯非刑法第19條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知警惕,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物欠缺尊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謝宗良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偵卷第41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80號被 告 何雪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雪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前,徒手竊取謝宗良所有而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熊抱哥娃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離去。嗣為謝宗良發現物品失竊,調取監視紀錄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雪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宗良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業給付400元予被害人謝宗良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