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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離婚協議書各1 紙附卷可憑,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然以加

害他人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影響,且於臉書網站之社團上發表不實內容,對告訴人之名譽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其與告訴人之糾紛起因於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車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22號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前夫,雙方育有1 女(未成年),並曾同居生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乙○○離婚後,因對乙○○結交男友及對女兒親權歸屬處理方式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23時54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前往乙○○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使用俗稱大聲公之擴音喇叭,對在內工作之乙○○恐嚇稱:乙○○需將女兒監護權交出,若讓丙○○找不到人,會砸毀乙○○之機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犯意,自108 年11月11日起某日起,使用含有乙○○本人照片且名稱為「趙珊珊」之臉書,連結至「虎尾人俱樂部」、「爆料公社」、「台中西區94狂」、虎尾人(讚- 分享」等臉書公開社團,發表內容略為:「麻煩協尋乙○○...棄養小孩...小孩找不到媽媽」等貼文,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恐嚇犯行之蒐證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使用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趙珊珊」名義臉書網頁、被告使用上開「趙珊珊」名義臉書在前揭各臉書社團發文之頁面(均含有告訴人之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各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查:參以告訴人指訴情節,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照片在上開「趙珊珊」名義臉書上,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若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或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之情,仍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方構成同法第41之罪責。又上開所稱之「利益」,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不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上開擅自使用告訴人照片之行為,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亦未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此意圖。則揆諸上開意旨,尚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名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