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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文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彥文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重型機車移轉登記予他人,使被害人張仁豪所受損害追償無門,所為實屬不該,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

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且行為人即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第三人返還予債務人,以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非得逕行請求交付予債權人,亦足見即令債務人基於脫產意圖而處分其財產,於該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債務人對該財產之權利仍受法律保障,並未因此即應被剝奪,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處分之際,處分其責任財產,因該財產原即屬於債務人,並非犯罪所得之移轉,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雖將重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顏宏全,並辦理移轉登記,遂行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揆諸上揭說明,該重型機車本即屬於被告所有之財產,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案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07號被 告 王彥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文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王彥文應給付張仁豪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確定。詎王彥文明知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所有及使用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遭債權人張仁豪查封,竟意圖損害張仁豪之債權,於108年11月4日,將前揭車輛,以買賣名義移轉為不知情之顏宏全(所涉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而處分其財產,致使張仁豪之債權無法清償而受有損害。嗣經張仁豪於同年11月7日,調閱該車車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彥文於偵查中之不利己供述。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顏宏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廖秀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告訴人張仁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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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所109年1月9日中監車字第1090005915號函檢附之車號00-000號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1月10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007615號函檢附之過戶異動登記書各1份。㈦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09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8907號函檢附之廖秀英(被告王彥文之母)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至告發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查,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顏宏全否認有與被告王彥文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存在,況渠等2人交易亦簽訂有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並有買賣價金之實際匯款執據等資料在卷足憑,亦當確認雙方應有賣賣系爭大型重機之真意,是本件尚難單憑告發人之片面臆測,率爾竟論以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