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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姸萍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姸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三日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1號、第262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更正為「交付予自稱鍾岳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陳姸萍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09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2283號函暨檢附帳戶相關資料、新北市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嗣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罪所用,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告訴人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論。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貴美、李玉梅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係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然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受領其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予敘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但隨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致告訴人陳貴美、李玉梅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陳貴美、李玉梅,分別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6萬元成立調解,告訴人陳貴美、李玉梅均願意接受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附件二及附件三),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稱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除告訴人李玉梅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仍圈存於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為被告犯罪所得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貴美、李玉梅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尤以告訴人李玉梅、陳貴美均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考量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陳貴美、李玉梅成立調解,告訴人陳貴美、李玉梅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及附件二、附件三),顯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履行附件二及附件三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即履行附件二及附件三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陳貴美、李玉梅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