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興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興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白興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犯罪確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犯本案竊盜,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所竊取之上揭機車為警尋獲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18008號被 告 白興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興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因竊盜、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2次)、4月(3次)、4月確定(下稱第7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8案),嗣入監執行,第1至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接續執行第4至7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7年8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竊取簡金復所有未取下鑰匙之牌照號碼IMT-93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供己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將該部機車棄罝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嗣經簡金復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金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興邦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金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