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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晏綾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晏綾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109年9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9月22日」,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同法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故核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其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法,多次擅自登入上開系統,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貪圖使用上開系統之小利,無故擅自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系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確有不該。(二)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暨其無故擅自登入上開系統之次數及期間、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95號被 告 蔣晏綾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晏綾曾在常月玲擔任負責人之惠誠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誠公司,已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解散)擔任秘書,於任職期間取得常月玲所管領以惠誠公司為帳號申請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帳號HN00000000及密碼,蔣晏綾明知已自惠誠公司離職且惠誠公司已解散,無權再使用上開帳號及密碼,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接續犯意,於109年9月22日起至109年2月13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使用電腦設備以如附表所示之IP連結上網,未經常月玲之同意,在前開系統輸入帳號HN00000000及密碼後登入以查詢地政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因此核算新臺幣200元之費用,寄送繳費通知由常月玲繳納,足以生損害於常月玲。

二、案經常月玲代表惠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晏綾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常月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查詢IP登入紀錄、臺中市政府函文暨惠誠公司登記表、手機照片6張、惠誠公司、瓏耀地產有限公司及成侑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107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被告基於接續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0次時間、地點,接續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上網時間 │上網IP │上網地點 │調閱筆數│├──┼───────┼───────┼───────┼────┤│1 │108年9月22日15│220.132.6.228 │成侑地產有限公│1 ││ │時3分許 │ │司 │ │├──┼───────┼───────┼───────┼────┤│2 │108年10月12日9│211.75.72.208 │瓏耀地產有限公│2 ││ │時23分許 │ │司 │ │├──┼───────┼───────┼───────┼────┤│3 │108年10月12日 │211.75.72.208 │瓏耀地產有限公│2 ││ │19時35分許 │ │司 │ │├──┼───────┼───────┼───────┼────┤│4 │108年10月18日 │211.75.72.208 │瓏耀地產有限公│2 ││ │19時36分許 │ │司 │ │├──┼───────┼───────┼───────┼────┤│5 │108月10月21日 │211.75.72.208 │瓏耀地產有限公│3 ││ │10時16分至17分│ │司 │ ││ │許 │ │ │ │├──┼───────┼───────┼───────┼────┤│6 │108年10月26日 │211.75.72.208 │瓏耀地產有限公│1 ││ │15時39分許 │ │司 │ │├──┼───────┼───────┼───────┼────┤│7 │108年11月11日 │211.75.72.208 │瓏耀地產有限公│2 ││ │10時9分許 │ │司 │ │├──┼───────┼───────┼───────┼────┤│8 │108年11月13日 │36.235.149.39 │臺中市霧峰區│2 ││ │20時3分許 │ │賢路2巷3號4樓 │ │├──┼───────┼───────┼───────┼────┤│9 │109年1月12日11│211.75.72.208 │瓏耀地產有限公│2 ││ │時38分許 │ │司 │ │├──┼───────┼───────┼───────┼────┤│10 │109年2月13日16│36.235.133.91 │臺中市霧峰區│3 ││ │時40分至41分許│ │賢路2巷3號4樓 │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