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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柄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柄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關於「上開數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數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第13至14行關於「即交付爌肉飯等餐點予邱柄豪」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交付如附表所示餐點予邱柄豪」,並補充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柄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長年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漠視法律規範,且前案徒刑執行並未使被告知所自制,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其並無給付餐飲費用之能力,竟對告訴人謊稱為附近同業「新八拉麵」之員工,稍晚會拿錢過來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餐點,利用他人善良、給予方便之機會,恣意欺罔他人,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餐點,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餐點 │數量││號│ │ │├─┼──────┼──┤│1.│爌肉飯 │2份 │├─┼──────┼──┤│2.│吻仔魚炒飯 │1份 │├─┼──────┼──┤│3.│煎雞腿排湯麵│1份 │├─┼──────┼──┤│4.│隔間肉湯 │1份 │├─┼──────┼──┤│5.│滷蛋 │2個 │├─┼──────┼──┤│6.│大黑干 │2個 │├─┼──────┼──┤│7.│香腸 │2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被 告 邱柄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桂竹圍3號居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柄豪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6月、4年6月、1年2月,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數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邱柄豪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翁銘材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翁記炒麵」,向翁銘材佯稱:要點餐外帶,但因為在開會,身上忘記帶錢,伊先前在附近的新八拉麵上班,今天稍晚或明天會拿錢過來云云,致翁銘材誤信為真,答應邱柄豪賒欠總計新臺幣360元之價金,即交付爌肉飯等餐點予邱柄豪。邱柄豪並未依約前往「翁記炒麵」支付上開款項,翁銘材於翌日(即6日)前往新八拉麵詢問,得知邱柄豪僅在新八拉麵短暫工作過,並取得邱柄豪之聯絡電話,惟翁銘材聯繫邱柄豪後,邱柄豪仍未遵期返還價金,翁銘材始悉受騙。

二、案經翁銘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柄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銘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菜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柄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