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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關於「108年度偵字第629號卷」後補充「第18至20頁」、第17至18行關於「108年度偵字第629號卷」後補充「第66至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對外借款使用,危害交易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55號被 告 李淑貞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貞為華敬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敬樂活公司)負責人,陳守華、廖蓓琦前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下稱亞洲時尚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均於民國106年9月間卸任),站前亞洲醫美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為亞洲時尚公司轄下醫美診所,因醫美診所僅能由具有醫師資格者擔任負責人,陳守華、廖蓓琦即委任曾凱邦、王慰慈分別擔任站前亞洲診所、亞洲風尚診所負責人。(一)李淑貞明知站前亞洲診所並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250萬元,向華敬樂活公司購買氦氖雷射儀器,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前某日,填寫104年11月16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SN00000000)、105年1月25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Z00000000),陳守華則指示亞洲時尚公司財務部門人員,製作「儀器購買專案合約書」,並指示亞洲時尚公司財務部人員,於105年1月21日前某日簽發曾凱邦站前亞洲診所支票23張(發票日105年2月28日至106年12月31日),每張面額8 萬3500元及支票1張面額7萬9500元(發票日107年1月31日),共計200萬元,於105年2月3日前某日簽發曾凱邦站前亞洲診所支票23張(發票日105年3月31日至107年1月31日)每張面額10萬4500元,支票1張面額9萬6500元(發票日107年2月28日),共計250萬元。並將前開支票交予陳永睿,由陳永睿交由李淑貞,李淑貞則將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生康健公司)支票共計48張(金額均為前開支票之一半)交予陳永睿,由陳永睿交予廖蓓琦。李淑貞即於105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分別持前開曾凱邦站前亞洲診所支票及前開統一發票,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00萬元、25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貸得182萬元、227萬元,並將前開貸款金額一半即204萬5000元匯至亞洲時尚公司。(二)李淑貞明知亞洲風尚診所並無以250萬元,向華敬樂活公司購買1台氦氖雷射儀器,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前某日,填寫統一發票(發票號碼:SN00000000),陳守華則指示亞洲時尚公司財務部門人員,製作「儀器購買專案合約書」,再指示亞洲時尚公司財務部人員,於105年1月21日前某日簽發王慰慈亞洲風尚診所支票23張(發票日105年2月28日至106年12月31日),每張面額8萬3500元及支票1張面額7萬9500元(發票日107年1月31日),共計200萬元,並將前開支票交予陳永睿,由陳永睿交由李淑貞,李淑貞則將圓生康健公司支票(金額均為前開支票之一半)交予陳永睿,由陳永睿交予廖蓓琦。李淑貞即於105年1月21日持前開王慰慈亞洲風尚診所支票及前開統一發票,向中租迪和貸款2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貸得182萬元,之後因其中4張支票(支票號碼:VM0000000、VM0000000、VM0000000、VM0000000)未獲兌現,中租迪和公司退還前開4張支票,李淑貞轉向王慰慈追索,王慰慈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前案(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689號、108年度偵字第629號)證人陳永睿、賴儷玲、謝佩君證述及前案被告廖蓓琦、陳守華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有以站前亞洲診所曾凱邦名義簽發支票予華敬樂活公司之支票附表、告訴人曾凱邦代償而取回華敬樂活公司支票影本照片(106年度他字第8653號卷第47頁、第48頁、第52頁、第53頁)、站前亞洲診所簽發支票予華敬樂活公司明細資料(前開他卷第76頁、76頁背面、第110頁)、同意書(前開他卷第77 頁)、中租迪和公司107年1月15日刑事陳報狀(前開他卷第100頁)、中租迪和公司107年5月10日刑事陳報狀「含華敬樂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200萬、250萬元)、票據異動檔明細表」(前開他卷第208頁至217頁)、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18張(108年度偵字第629號卷)、儀器購買專案合約書(含支票影本24張)(10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146頁至150頁)、儀器購買專案合約書(10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162頁至164頁)、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有追索權)(108年度偵字第629號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淑貞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