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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黎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就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惟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已有多次受本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記取教訓,態度消極,未依規定向執行機構辦理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