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太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太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太汭明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凌晨4時許,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 張)上安裝台灣大車隊APP 聯繫搭乘計程車事宜,適劉進興依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行之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道○ 段○○○ 號前搭載邱太汭。邱太汭上車後,未告知劉進興其並未攜帶現金,而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向劉進興稱:請搭載其至台中市○區○○街○○號等語,致使劉進興陷於錯誤,誤以為邱太汭有資力支付此趟車資,便於該日凌晨5 時許搭載邱太汭至臺中市○區○○○街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劉進興欲向邱太汭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70 元時,邱太汭即接續對劉進興佯稱:因身上錢不夠,要下車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領錢給付車資等語,讓邱太汭獨自下車後,邱太汭旋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劉進興提供搭載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價值270 元。嗣劉進興在原地等候10餘分鐘,期間並多次撥打邱太汭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均未獲接聽,乃驅車前往鄰近之便利商店查看,未見邱太汭蹤影,始知受騙。
㈡案經劉進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太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進興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54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見偵卷第19頁)。
㈣計程車乘車證明單1張(見偵卷第21頁)。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截圖1張(見偵卷第23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上開時、地招攬告訴人劉進興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其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載運車資27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法紀及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以前揭手段詐得告訴人劉進興提供載送服務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詐得之財產利益價值不高,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可,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進興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和解書及公益捐款證明
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6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進興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和解書及公益捐款證明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㈤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取得前揭載送服務之利益,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劉進興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進興之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上開手機及門號晶片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