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禎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4 月15日」更正為「109年4月14日」;第13行「致生公共危險」補充為「且有延燒該房屋所在建築物其他樓層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失火燒燬多數物品,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二)爰酌被告本應注意線香燃燒情況,竟仍疏於注意防範,致使其承租房屋內之紗門、金屬大門、玄關木質、塑質馬桶蓋掀蓋、塑質箱,木質床頭櫃、電視櫃、木櫃、化妝檯、彈簧床、電視機塑膠外殼、布質窗簾、木質矮櫃、窗戶玻璃、鋁質窗框等物品,均遭燒燬,且有延燒其他樓層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55號被 告 林佳禎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4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禎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7房屋,原應注意點燃線香後,應注意線香燃燒情況,避免引燃其他物品,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前開租屋處東北側矮櫃點燃線香祭拜後,將點好線香插在塑質三層櫃第一層抽屜內,即繼續觀看電視,至同日晚上12時許,下樓丟垃圾返回租屋處,發現租屋處內有黑色濃煙冒出,鄰居見狀即撥打119 報案,經消防隊搶救後撲滅火勢,惟仍造成上開租屋處內紗門受燒燻黑、金屬大門高處受燒變色,玄關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水泥樓板受燒燻黑、剝落,塑質馬桶蓋掀蓋、塑質箱受燒、燒熔,木質床頭櫃、電視櫃、木櫃、化妝檯受燒碳化,臥室彈簧床燒損嚴重,電視機塑膠外殼、布質窗簾、木質矮櫃受燒、燒失,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燒熔燒失,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禛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資參照。然前述火災僅致使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7 金屬鐵窗受燒燻黑,塑質遮雨板受燒燒熔、部分燒失,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7房屋內部除上揭物品受燒燒失外,其餘建物本體水泥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剝落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準此,雖被告行為不慎引發火災,惟並未致使前述住宅之效用完全喪失,自未達燒燬之程度。且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犯行,並未處罰未遂犯。準此,即難令被告擔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