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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並在機臺內擺設以郵包包覆、遮蔽外觀之商品(俗稱盲包)」,應補充為「並在機臺內擺設以郵包包覆、遮蔽外觀之商品(俗稱盲包),致商品價值不明確」;及「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應補充為「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而經營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 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民國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

107 年5 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經濟部107 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 號函可資參照)。茲依經濟部

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1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 元。2 、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經濟部108 年4 月9 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 號函可資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主管機關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經查,本案被告將商品以郵包包覆遮蔽外觀,使消費者無法辨識商品之內容,顯和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示「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如紅包袋、骰子、兌換摸彩券、刮刮樂等)」之要求有違,故非屬上開評鑑內容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且亦違反該機臺當初送評鑑時所要求的使用方式。又被告於偵查中確認經警蒐證取得之商品屁屁猩藍芽耳機、卡式爐商品進貨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100 元(見偵卷第70頁、第47-55 頁),均不符合上開經濟部所示非屬電子遊戲機評鑑標準:「提供商品市場價值,絕不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之規定。徵之被告所設機臺內夾取之商品價值不一,且夾取之商品上亦未貼有價格,顯未令前往把玩之消費者認定該機臺功能係在「以對價販售商品」;況各該紙盒內之商品價值顯不相同,且紙盒之外觀形狀、包裝、重量亦不一,其等一同擺放於系爭機臺內,突顯對個別操作者之技術要求及運作結果之差異性,與單純供輔助商品販售為目的,著重一般交易買賣要求之確實、穩定及作業效率等作用之功能設計,迥然有別,是消費於投幣後藉由操控搖桿,得否順利自扣案機臺夾取物品,實攸關於消費者之技術與運氣,足認被告所經營之「TOY STORY 」遊戲機應屬電子遊戲機,而非選物販賣機甚明。

三、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以非法營業罪。

四、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09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14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 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17-18 頁)、手段、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之長短、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數目、獲利多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 臺、電子IC版1 片(見偵卷第3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責付保管單),雖係供被告非法經營使用,惟該等物品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向場主承租,被告須按月給付租金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18 頁、第70頁),亦與證人趙泓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0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經營電子遊戲機臺約賺1000元出頭等

語(見偵卷第70頁),應屬被告所有具財產價值之可得支配犯罪所得,然該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