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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萌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萌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9頁)在卷可佐,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竊得之氣炸鍋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14號被 告 張萌純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萌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1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寶家五金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吳鑒倫所管領之氣炸鍋1個(廠牌:THOMSON,紅色,價值新臺幣【下同】3290元)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離去該店。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張萌純所竊得之前述氣炸鍋1個(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吳鑒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萌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鑒倫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