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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明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信豪所管領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運動飲料1罐、全家雪花蛋糕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便利商店,並在該店外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而陳信豪發現遭竊,旋在店外將江明海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運動飲料1罐、全家雪花蛋糕1個(已發還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店長陳信豪具領)。

二、案經陳信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海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地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陳信豪管領之財物,損及告訴人陳信豪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扣案發還告訴人陳信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信豪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運動飲料1罐、全家雪花蛋糕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信豪之情,有如前述,足認上開運動飲料1罐、全家雪花蛋糕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信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