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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漢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漢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白漢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20 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發票各1 批,均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既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 罪 刑 │├──┼──────┼───────────┤│ 1 │聲請簡易判決│白漢駿犯竊盜罪,累犯,││ │處刑書犯罪事│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實一㈠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1 ││ │ │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2 │聲請簡易判決│白漢駿犯竊盜罪,累犯,││ │處刑書犯罪事│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實一㈡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1 ││ │ │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25070號被 告 白漢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漢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6 月18日3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GoLine停車場聯盟臺中五權場」,徒手竊取許志偉所管領、置放於繳費機旁之發票箱內之發票1 批。㈡又於109 年6 月24日1 時23分許,在同上地點,徒手竊取許志偉所管領、置放於繳費機旁之發票箱內之發票

1 批。嗣該停車場管理人許志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漢駿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志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5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