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浿彧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浿彧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並在機臺內擺設以郵包包覆、遮蔽外觀之商品(俗稱盲包)」補充為「並在機臺內擺設以郵包包覆、遮蔽外觀之商品(俗稱盲包),致商品價值不明確」,及「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應補充為「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而經營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臺」;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浿彧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以非法營業罪。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16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1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經營期間不長、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臺,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均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其範圍,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扣案機臺之營業額自開始擺放盲包之109年5月15日起迄今大約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被告於偵詢中所述情節,而將營業額扣除進貨成本後,僅聲請宣告沒收利潤1500元至2000元乙節,核與上述說明意旨不符,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電子IC版1片,雖係供被告非法經營使用,惟該等物品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向場主承租,被告須按月給付租金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68頁),則上開物品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機臺之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