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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少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少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少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行以下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52分、1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兒子不環來 你等著 以後的你一定會比現在還精彩」、「最好不要讓我知道你帶我兒子跟人生活 被別人欺負 要是我知道 你一定跟那男的會死很慘」之訊息予張○○』,及第11行以下更正為『並在照片上標記「我是破麻」及張貼內容為「我是一個愛跟人一夜情的破女人,走到哪破到那的人,我從台北被幹到屏東去」等文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張○○前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2 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5 條及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不知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加害生命之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狀態,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頁面上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足見被告對於自我情緒管理欠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23號被 告 黃少群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好收1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群與張○○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少群因爭取小孩扶養權與張○○產生嫌隙,詎黃少群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2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兒子不還來,你等著,以後的你一定會比現在還精彩」、「不要讓我知道你帶兒子跟人生活被欺負你一定跟那男的會死很慘」之訊息予張○○,致使張○○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8樓之5之住處接收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少群復於同年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創設帳號「張○○」,並在該帳號放置張○○之照片,並在照片下方張貼內容為「我是一個愛跟人一夜情的破女人,走到哪破到哪的人,我從台北被人幹到屏東去」等文字,致使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並造成張○○之名譽及人格受到貶損,而張○○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公司上班時,經同事鄭○○告知黃少群創設上開帳號及張貼上述文章內容之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少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少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報告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罪嫌,容有誤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