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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武選任辯護人 劉光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俊武曾為俊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鴻公司)清

算人,其明知吳其臻(即吳俊武之子)並未實際出資購買俊鴻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0)及同小段1382、1383、1384建號建物,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前之某日,取得不知情之吳其臻所交付之身分證及授權使用之印章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及書立不實內容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蓋用吳其臻之印章於上開文件後,再委託不知情之黃靖喻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不知情之黃靖喻即於103年1月23日持上開文件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之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月2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於吳其臻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㈡案經許貴森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其臻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80009599號

函及檢附公務用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13148號函及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吳俊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靖喻代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方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俊鴻公司與吳其臻間並無買賣關係,竟虛捏以不實之「買賣」為移轉過戶原因而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當,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