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修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擺設電子遊戲場機具時間未久,且僅有1 台,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侵害尚屬輕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由擺設如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含
IC板1 片)與不特定賭客所為之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被告自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之狀態,就被告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被告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上開機台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司法院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司法院82年2月5 日【82】廳刑一字第883 號研究意見參照);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上開條文予以沒收。又本件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20986 號第18頁),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選物販賣機Ⅱ代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 │├──┼──────────────────────┤│二 │紅包袋1 只(編號1 )含沐浴露1 瓶 │├──┼──────────────────────┤│三 │紅包袋1 只(編號2 )含鑰匙圈1 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