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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肇吉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肇吉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5 年1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40日,故於105 年2 月1 日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脫逃罪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其惡性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趁戒護外醫之際脫逃,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90號被 告 馬肇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肇吉目前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馬肇吉經戒護外醫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一醫療大樓7 樓治療室檢查完畢後,竟基於脫逃之犯意,以身體衝撞該監獄戒護科管理員陳柏源,再繼續往該樓層逃生口方向逃跑。嗣陳柏源緊急聯繫其他管理員到場協助,始順利將馬肇吉壓制在地並帶回8 樓戒護病房,因而脫逃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肇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柏源於偵查中證稱甚詳,並有臺中監獄戒護科職務報告、在監在押受刑人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馬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2 、4 項之以強暴方式犯脫逃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