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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1行「另又於同年5 月26日12時40分許,在前述超商忠太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高敏玲所管領之照燒雞糖心蛋三明治、巧克力捲、杯子蛋糕、哈根達斯冰淇淋、冰心地瓜等商品各1 個(合計價值243 元)得手」,應補充為「另於同年5 月26日12時40分許,在前述超商忠太門市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高敏玲所管領之照燒雞糖心蛋三明治、巧克力捲、杯子蛋糕、哈根達斯冰淇淋、冰心地瓜等商品各1 個(合計價值243 元)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分別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年5 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高敏玲所管之照燒雞糖心蛋三明治、巧克力捲、杯子蛋糕、哈根達斯冰淇淋、冰心地瓜,以及照燒雞糖心蛋三明治、巧克力捲、杯子蛋糕、哈根達斯冰淇淋、冰心地瓜等商品,乃係各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非佳,既歷經數次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便利超商內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600 元,彌補被害人損失,態度良好,顯具悔悟之意;再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商品皆屬食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精神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 次分別竊得之沙拉1 份、三明治1 個、小熊餅乾1 盒、義美蘇打餅1 盒、瑞穗鮮乳1 盒、冰烤地瓜1 個、溫泉蛋

1 包、哈根達斯1 盒、麵包1 個,及照燒雞糖心蛋三明治、巧克力捲、杯子蛋糕、哈根達斯冰淇淋、冰心地瓜等商品各

1 個等財物,固俱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各4,000 元、2,600 元乙情,有卷附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72號被 告 黃鈺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5路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23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統一超商忠太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高敏玲所管領之沙拉1 份、三明治1 個、小熊餅乾1 盒、義美蘇打餅

1 盒、瑞穗鮮乳1 盒、冰烤地瓜1 個、溫泉蛋1 包、哈根達斯1 盒、麵包1 個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24 元)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中,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另又於同年5 月26日12時40分許,在前述超商忠太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高敏玲所管領之照燒雞糖心蛋三明治、巧克力捲、杯子蛋糕、哈根達斯冰淇淋、冰心地瓜等商品各1 個(合計價值243 元)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中,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高敏玲清點商品後發覺失竊,經調取監視紀錄查看後發現上情,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敏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2 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經與賠償被害人高敏玲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72號被 告 黃鈺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5路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23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統一超商忠太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高敏玲所管領之沙拉1 份、三明治1 個、小熊餅乾1 盒、義美蘇打餅

1 盒、瑞穗鮮乳1 盒、冰烤地瓜1 個、溫泉蛋1 包、哈根達斯1 盒、麵包1 個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24 元)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中,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另又於同年5 月26日12時40分許,在前述超商忠太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高敏玲所管領之照燒雞糖心蛋三明治、巧克力捲、杯子蛋糕、哈根達斯冰淇淋、冰心地瓜等商品各1 個(合計價值243 元)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中,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高敏玲清點商品後發覺失竊,經調取監視紀錄查看後發現上情,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敏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2 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經與賠償被害人高敏玲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