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軒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86、2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軒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小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 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其次,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應以月息3 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息百分之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
㈡查本案上述被害人蔡原德、何松原、范福軒均因急迫需求資
金而為借款,又渠3 人借款之計息方式,已分別相當於年息百分之480 、600 、600 ,均遠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即年息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㈢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取財,竟趁人急迫而急需
用錢之際,放款收取重利以牟利,而高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被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害人蔡原德等3 人雖均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借款,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重利利息之高低;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等一切情狀(見偵21586 卷第9 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
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時間,貸與被害人蔡原德等3 人款項時,分別預先扣除如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利息6 千元、6 千元、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係被告所有因上開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蔡原德等3 人提供予被告之本票、個人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機車駕照等物品,僅供被告作清償借款本金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金,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故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含沒收)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林軒宏犯重利罪,處拘役30日││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 │元折算1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 千││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林軒宏犯重利罪,處拘役30日││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 │元折算1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 千││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林軒宏犯重利罪,處拘役35日││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 │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 │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林軒宏犯重利罪,處拘役35日││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 │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 │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林軒宏犯重利罪,處拘役35日││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 │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 │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86號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被 告 林軒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宏以LINE暱稱「小陳」、「小林」為名,基於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0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提供借貸金錢服務之廣告。適如附表所示之人需款孔急,見上開廣告而與林軒宏聯繫,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林軒宏約定,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預扣如附表所示利息,且每日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林軒宏即以此方式,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而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將附表所示之物質押予林軒宏。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松原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松原、被害人蔡原德、范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借款基本資料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存卷可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借款人 │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地點 │借款時提供││ │ ├────┼─────────────┤之擔保品 ││ │ │收取利息│利息收取方式 │ │├───┼────┼────┼─────────────┼─────┤│1 │蔡原德(│15,000元│106 年10月間某日、臺中市東│本票(面額││ │未提告)│ │區富台東路全家便利超商 │3 萬元)1 ││ │ ├────┼─────────────┤張 ││ │ │6,000元 │以30天1 期之方式收取左列利│ ││ │ │ │息,並於借款時即予預扣,日│ ││ │ │ │後還款均還本金,每日還款50│ ││ │ │ │0 元(借款人當日實拿9,000 │ ││ │ │ │元),換算年利率為480 %。│ │├───┤ ├────┼─────────────┤ ││2 │ │15,000元│107年1、2月間某日 │ ││ │ ├────┼─────────────┤ ││ │ │6,000元 │以30天1 期之方式收取左列利│ ││ │ │ │息,並於借款時即予預扣,日│ ││ │ │ │後還款均還本金,每日還款50│ ││ │ │ │0 元(借款人當日實拿9,000 │ ││ │ │ │元),換算年利率為480 %。│ │├───┼────┼────┼─────────────┼─────┤│3 │何松原(│30,000元│108 年2 月21日、臺中市西區│身分證影本││ │有提告)│ │美術館附近 │、個人基本││ │ ├────┼─────────────┤資料表 ││ │ │15,000元│以30天1 期之方式收取左列利│ ││ │ │ │息,並於借款時即予預扣,日│ ││ │ │ │後還款均還本金,每日還款1,│ ││ │ │ │000 元(借款人當日實拿15,0│ ││ │ │ │00元),換算年利率為600 %│ ││ │ │ │。 │ │├───┤ ├────┼─────────────┤ ││4 │ │30,000元│108 年11月間某日、臺中市樂│ ││ │ │ │業路之統一超商 │ ││ │ ├────┼─────────────┤ ││ │ │15,000元│以30天1 期之方式收取左列利│ ││ │ │ │息,並於借款時即予預扣,日│ ││ │ │ │後還款均還本金,每日還款1,│ ││ │ │ │000 元(借款人當日實拿15,0│ ││ │ │ │00元),換算年利率為600 %│ ││ │ │ │。 │ │├───┼────┼────┼─────────────┼─────┤│5 │范福軒(│30,000元│108 年2 月15日、臺中市中興│本票(面額││ │未提告)│ │大學之統一超商 │6 萬元) 1││ │ ├────┼─────────────┤張、機車駕││ │ │15,000元│以30天1 期之方式收取左列利│照、個人基││ │ │ │息,並於借款時即予預扣,日│本資料表 ││ │ │ │後還款均還本金,每日還款1,│ ││ │ │ │000 元(借款人當日實拿15,0│ ││ │ │ │00元),換算年利率為6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