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麗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麗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陸麗湘在我國尚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良好,惟貪圖小利而起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價值觀有所偏差,行為自有不當;暨考量其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無業、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參以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48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在我國尚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金額予告訴人,詳述如前,堪認其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四、又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價值共416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事後已實際賠償1萬2480元予告訴人,詳如前述,已逾其竊盜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9年度偵字第25667號被 告 陸麗湘 澳門籍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澳門青草街33號碧海閣4樓A座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街○巷○弄○○號、臺中市○區○○○路○段○○號1A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麗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松竹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吳莉筠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澳佳寶維生素1瓶、俏正美BB膠原蛋白錠1瓶、明治膠原蛋白粉璀璨金隨身包1瓶、不鏽鋼美甲刀1個、粉撲1個、天然體香礦石1瓶、日本洗面慕斯1瓶、滋卿愛泡洗顏1瓶、超細素色襪子1雙、ZA柔光粉餅1個、零毛孔酵素洗顏粉1個等物(以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160元),並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至櫃檯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上開竊得之物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經吳莉筠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吳莉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陸麗湘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莉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告訴代理人於本署陳稱: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告以1萬2480元向告訴人買下,且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