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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長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長和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且可預見將幼貓裝在打死結之塑膠袋丟至有水之排水溝內,可能導致幼貓受有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死亡結果,僅因認其住處天花板上之幼貓叫聲及跑步聲影響生活,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將3隻幼貓放入附蓋之鞋盒內裝入白色塑膠袋中,且於該塑膠袋之束口處插入木棒並打死結,丟棄在臺中市○○○○○路0段00號後面之排水溝內。嗣因在該排水溝附近上班之林忠義聽聞持續許久之貓叫聲,察覺有異,前往該排水溝查看,而將上開塑膠袋撈起,設法撕開塑膠袋,發現係1隻自鞋盒中掙脫之幼貓在發出叫聲,困在鞋盒中之其中1隻幼貓業已死亡,另1隻在鞋盒中之幼貓則十分虛弱無法發出叫聲,遂通報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由該防疫處技士何俊勳到場處理並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將天花板之3隻幼貓抓下來,裝入塑膠袋內與木棒一起丟到排水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塑膠袋打死結,伊沒有想到貓會無法掙脫淹死或窒息,當時排水溝裡沒有水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住處天花板上之3隻幼貓放入附蓋之鞋盒內裝入白色塑膠袋中,並於該塑膠袋之束口處插入木棒,丟棄在臺中市○○○○○路0段00號後面之排水溝內,該塑膠袋為證人林忠義撈起後,發現其中1隻幼貓業已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且有證人即發現人林忠義於製作稽查紀錄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告發人何俊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第三分局合作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動物保護案件通報單、臺中市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報案紀錄、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忠義發現經過截圖及幼貓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證人林忠義發現本案之時該排水溝內水深約20公分,且證人林忠義將塑膠袋撈起後,發現係綁死結而無法解開束口,係撕開塑膠袋後才救出貓咪,該塑膠袋內之鞋盒部分已經泡水軟化,其中1隻幼貓抓出1個拳頭大隻小洞跑出鞋盒,但無法自塑膠袋內掙脫,鞋盒中之1隻幼貓業已死亡,另1隻則十分虛弱無法發出叫聲,遂通報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等情,業經證人林忠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核與其製作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稽查紀錄時所述之內容相符,且有案發現場之影片及截圖附卷可參,其證述應值採信。被告前揭辯詞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案發現場影片及照片並不相符、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動物保護法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施長和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逾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罪名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容有誤會,惟其所涉法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自然生命,僅因對該3隻幼貓在其住宅天花板上跑來跑去造成聲響而心生不滿,即故意將該3隻幼貓放入附蓋之鞋盒再放入塑膠袋內,於束口處插入木棒並打死結後丟棄至有水之排水溝內,致使一隻幼貓死亡,手段殘忍,益見其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所為誠屬不該;其犯後雖於偵訊時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竟又辯解稱其放置之排水溝沒有水,塑膠袋沒有打死結云云,顯見其對上開兇殘手段殘害生命一事並未真誠悔悟,竟希冀以前開陳述開脫未故意傷害及溺死貓隻之動機,復考量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