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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武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於108年11月8日8時許,先在其與告訴人同居之居所,掌摑告訴人一巴掌;再於同日11時許,勒住告訴人之脖子進入共同友人丁○○之居所,並再次掌摑告訴人一巴掌;於同日13時許,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下車又架住告訴人脖子強拉回車上,各次先後掌摑告訴人巴掌、勒住其脖子之數個傷害行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犯罪目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倘若行為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僅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論處。是被告強行駕車在臺中市繞行、不許告訴人下車,且接續對告訴人恫嚇稱:要帶告訴人一起死、想死在何處等語,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力,係屬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恐嚇行為,則被告之強制、恐嚇行為仍為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或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4次)、4月(9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7次)、2月、4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8次)、4月(3次)、5月、6月(3次)、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竟因不滿告訴人欲分手,即以掌摑巴掌、勒住脖子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腫脹、耳朵疼痛、口腔內腫脹擦傷、疑似耳膜穿孔、左下肢擦傷、雙上肢瘀青等傷害;又以強行駕車在臺中市繞行、不許告訴人下車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有不該,且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原與其談妥以新臺幣15萬元和解,然嗣被告又稱其母親車禍需要用錢、無法支付賠償云云,但就其瞭解被告並不需要負擔家中經濟,且被告完全沒有道歉,認為被告沒有賠償誠意,希望法院可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就客觀事實大致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4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乙○○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K室乙○○居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於108年11月8日8時許,在上開居所,因不滿乙○○欲分手,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先以掌摑乙○○一巴掌,搶走乙○○之手機,再於同日11時許,駕駛某友人不詳車牌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共同友人丁○○居所,勒住乙○○之脖子進入丁○○居所,再次以掌摑乙○○一巴掌;並於同日12時許,因擔心丁○○報警,強拉乙○○上車離去,丁○○為安撫甲○○乃一同上車,任由甲○○駕車搭載乙○○、丁○○在臺中市區繞行;至同日13時許,原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丁○○經營之寵物店讓丁○○下車,丁○○趕緊叫乙○○下車,乙○○開啟車門,旋即遭甲○○架住脖子強拉回車上,只好再度任由甲○○駕車搭載乙○○、丁○○在臺中市區繞行,甲○○並恫嚇:要帶乙○○一起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至同日14時許,在丁○○上開寵物店讓丁○○先下車離去,並接續恫稱乙○○:想死在何處等語,繼續駕車搭載乙○○在臺中港等處繞行;丁○○原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協尋,應甲○○要求銷案後,與甲○○之胞姐不斷安撫甲○○;甲○○方於同日18時30許,將乙○○載回同居處,乙○○已受有臉部腫脹、耳朵疼痛、口腔內腫脹擦傷、疑似耳膜穿孔、左下肢擦傷、雙上肢瘀青等傷害。嗣乙○○之父親前往探視,帶乙○○就醫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指訴、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證人丁○○與被告間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裁判日期:2020-09-04